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0年06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06月02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01 胡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胡某某与被害人金某、童某、温某某均系某中学高二学生。胡某某家在外地,自幼父母离异,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案发时独自在外地上学,曾多次遭受金某等人的言语欺凌。案发当天,金某三人又故意将胡某某的书藏了起来。为此,晚自习时胡某某与金某等人理论,继而发生冲突。胡某某用事先携带的弹簧刀将金某、童某、温某某划伤。经鉴定,金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经调查,胡某某是由于受到同学欺凌而引发本案的,为此,法院积极联系胡某某父母,落实温情陪护、庭审教育等,让胡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胡某某系未成年人等情况,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校园欺凌刑事案件。胡某某犯罪行为虽事出有因,但依法应受到法律制裁。本案发生原因:一是被害人好勇斗狠,经常欺凌胡某某,又因琐事戏弄胡某某,对案件的引发负有过错。胡某某面对欺凌没有选择合法的途径保护自己,而是以暴制暴,方法明显错误。二是家庭教育缺失,胡某某父母离异后,对胡某某缺乏监管,未能担负起监护义务,致使胡某某在成长道路上缺乏家庭关爱。三是学校未能及时发现校园欺凌现象,并妥善处置,以致酿成悲剧。该案再次警醒我们要高度关注校园欺凌现象,学校、家庭要加强与司法部门的联动,广泛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构建全方位的校园安全防护体系。
02 谢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谢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均系某中学高三学生。2019年5月26日中午,谢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谢某某用拳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谢某某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前,谢某某的母亲预交了全部赔偿款,双方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谢某某主动投案,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谢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悔罪,没有再犯危险,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遂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法律要彰显司法温度。本案发生在高考前十余天,谢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得被害人无法参加高考,不得不复读,带来难以弥补的心结。刘某某为此情绪十分激动,表示无法谅解谢某某。法官经过调查,得知谢某某在单亲家庭长大,家庭教育缺失,但其在学校表现良好。综合考虑案情以及被害人的诉求等因素,法官多次与谢某某母亲联系、沟通,使谢母深刻认识到家庭教育缺失给孩子带来的危害,最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案判决有利于谢某某改过自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
03 温某某、徐某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
聋哑人李某、王某等人(另案处理)预谋组成团伙实施盗窃,后王某带领温某某、徐某某等人流窜作案。温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皖北多地实施盗窃14起,价值3万余元,所盗赃款由王某汇至李某指定的账户。其中,温某某、徐某某分别参与作案5起,盗窃价值为35300元和24400元。
经调查,温某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聋哑人,都来自贵州,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祖父母、外祖父母年事己高,行动不便。在两名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亲属均无法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依法通知未成年人救助站的两位工作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参加诉讼,保障了两名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温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从严惩处。温某某、徐某某与同伙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温某某、徐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温某某、徐某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温某某、徐某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遂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典型意义】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审判是基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补救措施,体现了司法实务与时俱进的需要。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在庭审中,合适成年人详细了解两名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学习、生活情况,有针对地进行教育,引导其认识错误,同时建议法庭对两人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表示将吸取教训,改过自新。通过适用该制度,一方面让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有效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中,更好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可以弥补审判时因法定代理人缺失给未成年被告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04 叶某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19年某日中午,陈某某(女,2012年出生)前往某业余培训学校男教师叶某家中练习书法,叶某以午休为名将陈某某哄骗至床上,对陈某某实施猥亵。当日,陈某某父母报警,叶某被抓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为寻求刺激,猥亵女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叶某身为教师,利用执业之机猥亵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社会培训学校教师利用职业身份和教学之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当前,家长送未成年子女去校外辅导机构上兴趣班、补习功课的现象较为常见,这为一些有失师德者实施性侵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本案判决既为有失师德者敲响警钟,又警示家长和学校要切实加强未成年人的普法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要让孩子们在面临不法侵害时,第一时间告诉家长、老师,或者选择报警,寻求帮助,让这些道德败坏、品行恶劣、有违人伦的犯罪分子及时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
05 杨某某组织卖淫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朱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与未成年人杨某某(女)共同商议组织妇女卖淫,并各有分工。其中,杨某某通过社交软件招揽嫖客,商谈价格、位置,然后安排妇女去卖淫,并对嫖资进行统一管理和分成。至2019年4月10日,杨某某伙同他人先后组织四名妇女卖淫,后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以招募、管理等方式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杨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遂依法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中,法院重视庭前社会调查,庭中教育感化,庭后回访帮教,延伸了审判职能。法官了解到杨某某父母长期外出务工,其随祖母在老家生活。杨某某初中毕业后到外地学习美容,后回老家在亲戚的店里帮忙,平时跟父母沟通有限,因缺乏家长的监管,以致走上犯罪道路。从杨某某的成长经历来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诸因素的缩影,家庭教育环境对未成年人成长至关重要。未成年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培养离不开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父母要教会孩子系好人生的第一粒扣子;学校要注重培养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加强法制教育;相关社会组织要切实担负起责任,共同关心关爱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06 对未成年人实施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因怀疑妻子出轨,与妻子发生争执并厮打,持续掐扼妻子的颈部,将其杀害,后刘某某被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安徽高院合议庭了解到刘某某与妻子育有两名幼子(时年分别8岁、6岁),案发后依靠大伯抚养。但其大伯夫妇年龄已大,且长期患病,无其他经济收入,属于贫困户,无力抚养两名幼侄。考虑上述情况,合议庭建议对两名未成年人予以司法救助。
【救助结果】
安徽高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救助人母亲被父亲杀害,两名未成年人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着细致关怀、精准救助的工作理念,用好司法救助政策,决定对两名未成年人给予一定数额的司法救助。
【典型意义】
对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是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一项非常重要延伸职能。本案两名儿童因父亲的犯罪行为不仅失去母亲,也失去了生活来源和依靠,案发后由亲属照顾。由于两个孩子的家庭经济条件差,虽然基层政府对其落实了低保等政策,但生活仍艰难。鉴于此案的特殊情况,安徽高院主动而为,依法对两名未成年人实施司法救助。为确保司法救助资金能够落到实处,切实保障两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合议庭多次与基层政府研究解决办法。经多方协调沟通,全面考量利弊,最后由当地政府和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救助款打入村委会账户,由村委会监管使用,确保资金用于两个孩子的基本生活和教育,并由基层政府定期审查收支项目。因为司法救助资金的支持,两个孩子的学习、生活和成长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本次救助让更多的人了解到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彰显了司法的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