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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16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2年04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2年04月22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1 上海X公司与深圳市Y公司、合肥市蜀山区L电子产品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X”APP是X公司经营的一款知名音频分享平台,主要向用户提供网站在线收听音频作品、下载收听音频作品等服务。2020年6月,X公司发现Y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自动分句软件”的下载及使用说明。同时,Y公司生产销售的“S”复读机内亦自带该软件。通过该软件,用户可以免费提取“X”平台的音频资源,并在“S”复读机上进行播放。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Y公司利用软件和硬件结合的方式下载播放X网站音频资源使得用户无需下载“X”APP即可实现无网络脱机反复收听其平台作品,使得X公司失去用户后续访问行为带来的流量及其潜在的付费用户,该行为妨碍和破坏了X公司APP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Y公司赔偿X公司损失10万元。

【典型意义】

行为人运用技术手段,突破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使得用户可以无需下载权利人专属APP,或者减少后续访问亦可以获取权利人作品,是新技术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本案依法认定该行为对权利人的用户造成截流,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规范互联网企业之间有序竞争具有指导意义。

2 北京S公司与王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天长市E外卖服务站(经营者为王某)从2018年上半年开始,通过降低服务费和补贴的手段要求商户选择E外卖平台独家经营,通过缩小配送范围、提供服务费、提高配送价和起送价等手段对不予配合的商家进行打击,并对个别不配合的商家,以商家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为由,擅自将商家强制下架。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商户举报,于2019年9月10日对天长市E外卖服务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长市E外卖服务站构成不正当竞争,决定给予天长市E外卖服务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

北京S公司认为天长市E外卖服务站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负责的M平台的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天长市E外卖服务站已经注销,故以经营者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外卖平台利用其市场份额较高的优势,通过降低服务费和补贴的手段要求商户选择其独家经营,通过缩小配送范围、提供服务费、提高配送价、提高起送价、强制下线等技术手段对不予配合的商家进行打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王某赔偿北京S公司经济损失80000 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运用判决导向,倡导公平竞争、包容发展、开放创新的发展理念,不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法治精神,还为本地区互联网经营者提供了法治导向,对于遏制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二选一”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良性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3 安徽J公司与安徽D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安徽J公司与安徽D公司分别以J会计、C会计的简称开展会计教育培训的主营业务。安徽D公司将其在互联网开设运营的“C会计”网站进行商业推广,以达到扩大业务的目的。2020年8月10日,安徽D公司自行操作在“某度”搜索后台帐号新增“J会计”作为关键词。当通过“某度”搜索“J会计”后,结果页面第一位显示标题为“J会计-C会计学校-全国连锁品牌-合肥九大校区”的网站竞价排名广告链接以及“J会计C会计学校会计实操……”的链接描述,点击该广告链接,实际进入当事人开设的C会计网站,安徽D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删除了该关键词。

【裁判结果】

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使用搜索引擎公司的竞价排名服务,将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文字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关系,并且可能使得本应属于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潜在客户为行为人所获得,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安徽D公司赔偿安徽J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判决后,被告自愿履行了判决内容。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发展,网络环境下新的知识产权侵权形态层出不穷,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面临着大量新的疑难法律问题。本判决对如何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分析,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4 W大米协会与合肥F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W大米协会系“五常WUCHANG及图”和“五常大米”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中“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合肥F公司将涉案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五常”设置为搜索涉案产品的关键词,并将“五常”两字添加在其售卖产品的名称中,且前面增加“非”字。当网络用户在搜索“五常”词语时,其名称中含有“非五常”的产品亦能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的链接中。W大米协会认为合肥F公司未经其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标识作为其商品名称,侵害了W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引人误以为其商品源于五常,以谋取不正当的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他人商标中的文字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并在前面添加“非”字。当网络用户在搜索该知名商标时,含有“非”字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亦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的链接中。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及有关商品图片包括其包装中均没有包含知名商标中的文字,但该种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与该品牌产品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增大相关公众登录涉案店铺的机率,增加该店铺的潜在客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合肥F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阐明了网络销售环境下,试图通过“反向混淆”,变相利用他人知名品牌元素作为搜索关键词,造成用户对搜索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判决对于打击网络搜索中搭知名品牌关键词“便车”、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引导网络市场环境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5 B公司与F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B公司系主要从事按摩器材、智能家居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的创新型科技企业。B公司为推广、销售其全自动按摩恒温加热泡脚桶,用转让取得的照片制作了宣传、介绍商品的图片、文案等,并于2019年7月16日开始用于B公司在某东网上商城官方旗舰店的网页装潢与宣传。

2020年,B公司发现F公司在某东网上商城设立、运营的某极人个护健康旗舰店使用了B公司摄制图片和文字内容对其售卖的产品进行宣传介绍。

【裁判结果】

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誉。B公司使用受让获得的照片,经过编辑,撰写添加文案和进行版式设计后,上传其在某东平台开设的B公司官方旗舰店的商品销售页面,该图片和文案与B公司的品牌和其销售的商品形成对应关系,应认定为B公司官方旗舰店特有的装潢。F公司在某东平台上开设的个护健康旗舰店页面上使用的图片中,有三幅图片与B公司的图片完全相同,有两幅图片几乎相同,多幅图片中的标题性文字及其他文字的内容、字体、颜色、排版相同或几乎相同,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F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内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923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网络非法外之地。本案依法认定网络店铺的有影响力的包装装潢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誉应当成为不变的守则。本案对于维护互联网经济生产经营秩序,让市场主体明确规则具有指引意义。

6 安徽Z公司与安徽H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H公司与Z公司均从事艺术培训、教育咨询等经营。汤某、童某等原系H公司聘任老师,2020年9月、10月其二人先后入职至Z公司工作。

Z公司在其编制、发放的宣传册中称,“卓越的师资力量:2019年播音主持省统考状元授课教师、编导省统考状元授课教师均为尚达艺考授课班主任”。其在醒目位置所列明有三位“优秀学员”,分别为葛某、周某、李某的照片及姓名、中学大学、艺考名次。Z公司关于优秀学员介绍的宣传册内容除相关排版等细节外,其他均与H公司的宣传册内容基本一致。经查,葛某、周某、李某等三人为H公司学员。在双方的竞争中,存在H公司部分学员或潜在学员转投至Z公司学习的情况。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未经许可使用竞争对手的学员照片、升学信息,及故意模糊使用从竞争对手处跳槽来的教师与上述学员之间的培训关系,在对外发放的宣传册和学校微信公众号上对外宣传,实际上是不正当利用了竞争对手的教学资源,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从而为自己获得潜在的培训学员。这种行为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Z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H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万元。

【典型意义】

培训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在宣传过程中,不得混同或模糊使用其员工在其他培训学校中以任教过程的优秀学员名单、荣誉、履历等,不得占用其他培训学校应有的用户评价、曾获荣誉,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培训成果的归属。本案对于引导培训行业合法经营,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具有规则引导作用。

7 蚌埠T公司、蚌埠Y公司与上海M公司蚌埠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19日,蚌埠T公司与H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H公司的“M”品牌特许原告使用。后蚌埠M家居生活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X号。2017年,因加盟合作期届满,蚌埠M家居生活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蚌埠T公司未再使用过“M”名称。同年11月7日,蚌埠Y公司成立,经营场所亦位于蚌埠市解放北路X号,原与蚌埠M家居生活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签约的部分商户仍在原场所经营。2019年5月23日,M品牌公司蚌埠分公司注册成立,在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S号经营M蚌埠中恒商场。从2020年4月14日起,上海M公司蚌埠分公司在蚌埠市多个地区以“M 迁址感恩节”“蚌埠M 已迁新址 品类更全”等标语进行广泛宣传。蚌埠T公司、蚌埠Y公司认为,上海M公司蚌埠分公司暨M蚌埠中恒商场故意不使用正确的、新的商场名称,不使用“新开”字眼,却使用“蚌埠M”已“迁新址”等字眼宣传,造成了广大消费者以为蚌埠市解放北路X号原商场搬迁的混淆误解,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场所的承继并不意味着品牌使用权的承继,新的经营主体在原址上从事同类别的经营,其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原品牌无关。品牌使用权人发布品牌迁址公告,提醒消费者前往取得合法授权的品牌店进行消费,符合客观情况,不存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可能,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据此判决驳回蚌埠T公司、蚌埠Y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知名品牌的长期入驻通常会使经营场所在相关公众之间产生一定影响,特许经营期间被特许人自身的贡献亦会使品牌商誉进一步提升。许可期限届满后,品牌使用权人为防止他人攀附而解除与原经营场所的关联性并无不当。本案侧重于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鼓励市场主体不断提升自身产品质量与服务水平、积极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的司法导向。

8 北京Z公司合肥分公司诉王某、安徽Z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


【案情介绍】

王某与北京Z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担任公务员培训部门经理,在合同期内不得再受聘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并对在北京Z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的一切商业机密承担保密义务,不得自行或通过他人泄露。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王某向北京Z公司申请离职,并成立安徽Z公司,两公司为同类行业。北京Z公司认为,王某接触并掌握了其公司学员信息、公考笔试交流QQ群,且在北京Z公司多个微信群发布“某某公考”直播及招生信息,上述行为侵犯了北京Z公司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Z公司未能证明就案涉学员名单的载体进行固定并对学员名单采取了具体、合理的保密措施,且该份名单仅是登记的名单,该份名单所包含的深度信息不充分,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学员与北京Z公司具有长期、稳定的关系,判决驳回北京Z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关乎企业竞争力。但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企业对其商业秘密负有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的义务。商业秘密保护有其合理边界,保护范围的过分扩张也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环境的平衡。本案引导企业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同时也引导权利人合理行使诉权,双方利益得到平衡。

9 安徽Z公司与上海Y公司商业诋毁案


【案情介绍】

Y公司与安徽Z公司均是从事无人机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2020年,Y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声明》,同日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转发两条关于《声明》的信息,声明主要内容为安徽×翔公司所设计飞机外形与Y公司无人机外形高度相似,有非法窃取商业秘密之嫌疑。Y公司还向安徽Z公司及陕西Z公司寄送《侵权告知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向安徽Z公司所在的开发园区主管部门寄送《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安徽Z公司所设计飞机外形与Y公司无人机外形高度相似,有非法窃取商业秘密之嫌疑。安徽Z公司认为Y公司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在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权威机构未对需要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判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表具有科学依据的定论性意见之前,不应仅凭主观臆测即对其他市场主体特别是竞争对手的商业行为发布具有倾向性的评述,否则易使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活动产生先入为主的不良印象。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并转发未有实质性证据的信息属于编造虚假信息,即使表述未写明企业名称,但结合行业领域以及企业知名度能够将不实信息与具体的企业相对应,亦构成商业诋毁。据此判决,Y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安徽Z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在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权威机构未对需要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判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表具有科学依据的定论性意见之前,不应仅凭主观臆测即对其他市场主体特别是竞争对手的商业行为发布具有倾向性的评述,否则易使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活动产生先入为主的不良印象。本案判决对日益增多的涉及新型高科技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具有参考价值。

10 芜湖市K公司与李某一、李某二、A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芜湖K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8日,系由芜湖市K新型材料应用研究所改制而来,该公司及其自限温电热带等产品、项目多次获奖,在电热装置、加热元件商品(服务)上的S华及图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安徽K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注册地址安徽省天长市天冶北路Z号,公司股东为李某一、李某二,经营范围为电热膜等生产、销售。2019年9月29日,安徽K公司由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安徽K公司未经芜湖K公司许可,将“KH”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安徽K公司将“KH”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芜湖K公司相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挤占芜湖K公司的市场份额,给芜湖K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安徽K公司已经注销,其剩余财产已经按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李某一、李某二,故李某一、李某二应在其分配财产的范围内按出资比例即李某一按90%,李某一按10%承担赔偿责任,确定李某一赔偿45000元,李某一赔偿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不正当竞争法与公司法对市场交易秩序交叉保护的问题。知识产权案件权利人从发现侵权、取证到起诉需要较长时间,部分案件尚未进入审理程序,涉及侵权的公司已经注销,往往造成权利人举证难、获赔难等问题。本案中,权利人在被控侵权公司注销后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在经审理认定该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采信该公司清算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确定公司的剩余财产和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情况,判决股东在分配财产范围内按持股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公司注销后权利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思路,对于一些试图通过注销公司以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人也起到一定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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