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物价局 【发文字号】 合价商[2013]41号
【发布日期】 2013.06.24 【实施日期】 2013.06.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工业品价格管理
合肥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运用水电气价格政策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通知
(合价商〔2013〕41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市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2013]23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物价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支持物业服务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建房[2012]131号)、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通知的意见》(皖价服[2010]69号)文件规定,为优化我市流通、服务业价格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经研究,现就我市用水、用电、用气等公共资源价格相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继续推进工商业用水、用气同价政策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肥市已实现了工商业用电、用气、用热同价政策;实现了工商业用水基本水价同价政策,同时,抓紧制定到户水价同价方案。各县(市)尚未实现工商业用水、用气同价政策的,要抓紧制定到户水价、气价同价方案,并争取于年内具体实施。在落实同价工作的同时,要积极推行城市供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加快城市供水价格改革步伐。
二、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用水电价格
规模化生猪、蔬菜等生产的用水、用电与农业同价。对龙头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用电,受电变压器315千伏安以上的,比照省级开发区内用电政策执行;从事种养业用电受电变压器容量315千伏安以下的,执行农业生产用电政策。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电、用气、用热与工业同价,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冷库用电与工业用电同价。各县(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水,在已按要求简化用水价格分类的,执行非居民用水价格;在尚未简化分类的,按照工商业用水价格中的较低标准执行。
三、降低物业服务非经营性共用设施用水用电价格
1、除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设施及经营性的场所设施外,对于服务住宅小区居民的照明、电梯、消防设施、二次供水等非经营性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用水、用电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
2、新建住宅小区照明、电梯、消防设施、二次供水等非经营性共用设施设备,实行分表计量;非新建住宅小区不具备分表计量改造条件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供电企业根据上年度实际用电量情况,实行定比定量,并与用户签订定比定量协议。
四、进一步落实大型商业零售企业暂缓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
1、用电容量在100千伏安以上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超市、百货商场、零售商店等)暂缓执行峰谷分时电价。
2、2013年起新增商业零售企业和城市综合体,申请执行暂缓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原则上实行分表计量,对于不具备单独计量条件的,由商业零售企业提出申请,供用电双方对各类用电量进行核定,确定相应分类电量比例,并签订相关协议,实行定比定量,该类商业零售企业电量比例每年由双方核定一次。
3、商业零售企业租赁场地经营,申请暂缓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应独立分表计量和电表过户,对于不具备单独计量和电表过户条件的,商业零售企业与业主协商后,报供电企业核定商业零售用电量比例,实行定比定量。
五、进一步完善区域融合价格政策,促进区域间的经济协调发展,推进区域间公共资源价格政策衔接
各县(市)在调整水、气等公共资源价格时,应与周边区域价格适当衔接,促进区域间的经济协调发展,并严格依法履行调价程序,正确引导舆论导向,保证价格调整工作平稳实施。
六、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力度
各县(市)要加强对本区域水、电、气等公共资源价格监督检查,对于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擅自立项收费、利用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依法从严查处。
七、本通知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20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