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3年06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3年06月05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 彭某民等29人非法采砂案
【基本案情】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11月,彭某民等人为谋取暴利,形成了以彭某民为首要分子,陆某民、孙某华等人为重要固定成员,刘某军、赵某龙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长期盘踞在芜湖市东梁山一带长江水域,大肆盗采江砂,非法开采江砂170048吨,涉案金额4602996元,造成河床原始结构受损94550立方米,水源涵养量减少50913立方米,对河床的稳定性和安全造成威胁,严重危及江岸堤坝安全,影响长江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生态安全。
【裁判结果】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彭某民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长江河道禁采区范围内擅自采矿,均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民等人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10万余元,判令彭某民等人按照各自参与犯罪部分,分别对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5215714元、惩罚性赔偿52157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盗采江砂不仅破坏长江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还影响长江水势稳定、防洪和通航安全,具有严重危害性。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及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依法对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定罪量刑,用足用好罚金刑,增强刑事制裁力度。同时,在判令彭某民等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之外,结合具体案情,以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作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了惩罚性赔偿数额。
案例二 王某洲等7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11月,王某洲非法购买穿山甲甲片7.95吨,价值4014万余元,后通过物流、货运等方式运回亳州,卖给卢某涛、孙某民、许某唤等人,张某按照王某洲的安排负责接收物流、支付货款和送货。未及售出的穿山甲甲片,李某青、王某民按照王某洲的安排,储存于各自家中。
【裁判结果】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洲等人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洲等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25万元;判令王某洲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014万余元,其他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根据侵权责任大小连带赔偿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并登报道歉。
【典型意义】
穿山甲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在保护森林、堤坝,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因盗猎屡禁不止,穿山甲数量锐减,野外穿山甲种群更是极为少见,几乎成为濒临灭绝的物种。穿山甲鳞片虽具有一定的药用功效,但它并非必需、唯一、不可替代的中药材,在2020年版《中国药典》中,包括穿山甲在内的4个品种未被继续收载进“药材和饮片”。本案中,王某洲等人虽未直接施行猎杀行为,但其收购、销售、运输等行为推动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进度,加快了物种灭绝速度,造成野生动物资源受损,生物多样性遭到破坏。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传递了司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取缔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坚定决心,同时教育引导公众增强野生动物保护意识,自觉摒弃购买、使用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
案例三 梅某宝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梅某宝数次到休宁县城北农贸市场收购野生兰花,后分别放置于其经营的两个花店出售。4月1日,林业调查人员从其店铺查获22盆野生兰花。经鉴定,案涉22盆兰花均为野生春兰,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裁判结果】
休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梅某宝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春兰,其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梅某宝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植物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植物多样性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野生兰花属天然生长的兰科植物,在2021年公布的新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除兔耳兰以外的所有野生兰属均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本着“判处一案、挽救一人、教育一片”的目的,结合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现身说法倡导野生春兰保护,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警示引导公众树立法律意识,杜绝非法采挖、移栽珍贵野生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较好的教育示范作用。案件宣判后,休宁县人民法院联合检察、林业部门,将案涉22盆野生兰花移植至齐云山国家公园,确保其在适宜的环境下生长。
案例四 祁某生等13人盗掘古墓葬、倒卖文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祁某生、左某成等人分别组成盗掘团伙,使用洛阳铲、钢针等盗墓工具在寿县、淮南市谢家集区、庐江县、怀远县等地多次流窜作案,盗掘古墓葬,其中4处被盗掘地为战国至汉代时期的古墓葬。后高某军、陈某喜将前述在庐江县内盗掘而得的青铜剑、陶罐等三级文物8件、数枚青铜钱币等一般文物交由周某会倒卖,周某会以27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文物卖给余某志(另案处理)。
【裁判结果】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祁某生等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周某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其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判处被告人祁某生等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7万元。
【典型意义】
人文遗迹属环境要素之一,与其他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共同组成我国环境保护法所称的环境。人文遗迹在科学、文化、历史、美学、教育等方面具有极高的价值,一旦遭到破坏很难修复。本案犯罪主体是专业化犯罪团伙,具有资金提供、勘探墓葬、盗掘墓葬、销售分赃“一条龙”作业的特征,人民法院结合古墓葬损害结果、文物等级,各被告参与作案次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五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富生态破坏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李某富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位于滁州市南谯区农户承包田中的杨树,后其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机耕路两侧及农户承包田田埂上的26株林木砍伐并出售。经鉴定,造成生态价值损失6240元,补植水杉费用734元。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通过走访发现李某富家庭困难,无力进行经济赔偿,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李某富自愿在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进行树林管理和保护工作,协助劳动工作期限为五年,以劳务代偿方式赔偿其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损失。
【典型意义】
劳务代偿是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替代性修复的方式之一,是在生态环境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修复的情况下,责令侵权人提供一定数量的生态环境公益劳动,进行替代性的修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既要遵循“谁损害、谁赔偿”的立法宗旨,维护司法权威,又要彰显司法温度,避免“一判了之”,有效促进生态环境恢复。本案中,李某富确有悔改表现,但因经济困难无法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生活实际,创新办案方式方法,既践行了恢复性司法理念,让生态修复有了更多的选择途径,同时又达到了法治教育目的。
案例六 胡某俊、倪某凤诉舒城某饮食公司、舒城某酒店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舒城某酒店系舒城某饮食公司的分支机构。胡某俊、倪某凤自建住宅与舒城某酒店相邻,舒城某酒店为提供中央空调动力及热水供应,在相邻处建造锅炉房,双方因锅炉产生的噪声发生纠纷。胡某俊、倪某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舒城某饮食公司、舒城某酒店消除噪声侵害,赔偿其租金损失111250元。
【裁判结果】
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房屋为居住区,经过声环境检测昼间三测点、夜间四测点声音超噪音限值,噪声均来源于相邻锅炉房,舒城某酒店对胡某俊、倪某凤住宅区域产生了噪音污染,应对由此造成的噪声污染负责。涉案房屋因噪音影响未能实际使用,一审法院参照先前的租金标准及相同区域房屋租金情况,判决舒城某饮食公司、舒城某酒店赔偿胡某俊、倪某凤房屋租金损失77500元。舒城某饮食公司、舒城某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近年来,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噪声等不可量物侵害所致纠纷频频发生。本案中,舒城某酒店所产生的噪声已干扰居民的正常生活,且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噪声污染,判决其赔偿损失,切实维护群众“安宁权”,保障了居民宜居的生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