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11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0年11月08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10年11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坚持依法、分级、公正、高效的原则,建立“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三条 建立全省法院执行工作联动机制。下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重大、复杂、疑难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上级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四条 推进执行工作改革创新。各级法院应当优化执行权配置,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和本地实际,建立分段集约执行工作机制,创新执行方式方法。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五条 省高级法院执行局负责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全省法院执行工作计划,负责监督实施;
(二)制定全省法院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指导全省法院执行工作;
(三)组织全省法院开展集中执行或专项执行活动;
(四)办理监督、复议、请示、协调等各类案件;
(五)转办委托执行案件和审批跨辖区执行案件;
(六)管理全省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七)制定、落实全省法院执行人员教育培训计划;
(八)提出全省法院执行装备建议;
(九)参与本院组织的对辖区中院执行工作考核;
(十)开展调研宣传,总结推广执行工作经验;
(十一)办理最高法院、领导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中级法院执行局参照省高级法院执行局的职责,负责对辖区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基层法院执行局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各类执行案件;
(二)制定、完善各项执行工作规章制度;
(三)总结、宣传执行工作;
(四)对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
(五)完成上级法院和有关领导机关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内设综合管理、复议监督、协调指导以及申诉审查工作部门。各中、基层法院执行局根据工作需要,内设综合管理、执行实施、执行审查和申诉审查工作部门。
第九条 省高级法院设执行指挥中心,指挥辖区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的工作,并负责组织全省法院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它重大执行活动。
各中级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有条件的基层法院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
第十条 各级法院应当加强执行宣传工作,制定执行工作宣传的整体规划,争取社会各界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一条 省高级法院定期通报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开展情况,中级法院应当加强对辖区基层法院相关工作的管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明确各类执行案件在立案、办理、结案等环节的任务和期限。
第十三条 上级法院应当充分发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功能,采取各种措施,提高办案质效。
第十四条 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应当分别由不同的内设部门或人员行使,保证各项权能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相互促进。
第十五条 上级法院认为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需要交下级法院执行的,可以裁定由下级法院执行。
第十六条 下级法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案件,上级法院可以要求下级法院报告未结原因或指令下级法院限期执结。
第十七条 下列执行案件,上级法院可以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
(一)有财产可供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二)存在地方和部门非法干预,难以执行的;
(三)上级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自行纠错或限期执结,执行法院到期未纠正或未执结的;
(四)下级法院报请或上级法院函示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
(五)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第十八条 下级法院执行文书、执行行为违法或错误的,上级法院应当责令下级法院自行纠正或直接作出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下级法院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纠错要求办理,如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对上级法院的复议决定,下级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二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执行突发事件,执行法院应当在3小时内报告上一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并逐级上报至省高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
第二十一条 中院辖区内发生执行争议,由有争议基层法院之间自行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书面报请中级法院处理。
省内跨中级法院辖区的执行争议,由中级法院之间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书面报请省高级法院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与外省(市、区)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经执行法院自行协调不能解决的,统一报请省高级法院出面协调。
第二十三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提高委托执行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跨辖区执行,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在异地执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执行法院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对下级法院办理的各类执行案件,上级法院应当加强管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查,对评查情况可以进行通报。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下级法院在按照组织程序任免执行局主要负责人之前,应当报告上级法院。
第二十七条 上级法院应当监督下级法院按照有关规定配强配齐执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法院定期对执行人员开展培训,提高执行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法院应当建立能反映执行人员办案质量、数量、效率、信访率、廉政建设等方面情况的质效档案。
第三十条 在执行工作中,下级法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法院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一)上级法院发函要求报告案件办理情况,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不报告或逾期报告;
(二)上级法院作出监督、复议意见,下级法院拒不落实或消极落实;
(三)下级法院不服从上级法院统一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全省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皖高法发〔2000〕30号)不再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