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15年07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5年07月27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充分保障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充分认识律师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积极作用,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会见提供协助。
第三条 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记录在卷,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职务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统一回复。
第六条 不需经许可会见的职务犯罪案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由案件管理部门回复律师;犯罪嫌疑人无固定居所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侦查部门接到案件管理部门转交的律师会见申请后,应当出具书面会见通知,在三日内安排会见,由案件管理部门回复律师。
第七条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申请会见第二次不予许可的,应报上级检察院反贪局备案同意后作出, 上级检察院反贪局应于一日内答复;律师申请会见第三次不予许可的,应报省院反贪局备案同意后作出,省院反贪局应于一日内答复。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律师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监听。监视居住期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涉案数额以及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在三日内告知。
第十条 省市院控申部门应当分别设立辩护律师会见难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律师会见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律师反馈。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要求被无故推脱、不予安排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监督:
(一)向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反映;
(二)向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三)向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员反映;
(四)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十二条 违反本意见的不规范行为,应记入检察人员执法档案,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意见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