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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检察机关一起公益诉讼案入选201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16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20年03月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03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近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诉X保健品销售门市部、孙某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案入选。

安徽法院201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 史某某、穆某与Z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 陈某与合肥市H美容会所合同纠纷案


三、 胡某与S汽车公司、Z汽贸公司、Z汽车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四、 张某某与P家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五、 常某与Q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六、 刘某与民生银行H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七、 张某与S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八、 庞某某与王某、曲某、H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H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九、 阮某与Z公司、L公司、J设备厂、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十、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诉X保健品销售门市部、孙某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案

1、史某某、穆某与Z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房地产开发商销售的车位,不符合标准要求,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房地产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8日,史某某、穆某与Z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Z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253.37平方米,其中住宅136.51平方米、储藏室66.08平方米、车库50.78平方米。2018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装修、户型结构等以实际交付为准,Z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因本合同及附件以外的文件、图纸等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史某某、穆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交房时,史某某、穆某发现车库结构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平面图及宣传图片不同,不能正常使用,拒绝接收房屋。因协商无果,史某某、穆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Z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法院审理中查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平面图未标注车库旁有结构柱;车位结构柱的柱边间距分别为2.32m、2.39m。

【裁判结果】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车库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是史某某、穆某购房的目的,应具备正常使用功能。Z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的车库结构柱柱边间距明显小于《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要求。虽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的装修、户型等最终以实际交付为准,但该约定不能免除Z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交付符合规范要求,且能满足购房人正常使用的标的物的义务。合同签订前,Z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告知购房人车位的具体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图均未标注车库位置的结构柱图;实际交付的车位不能正常使用且无法扩展,购房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史某某、穆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和利息,支付已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和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作出(2019)皖0111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Z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史某某、穆某购房款2242602元,并支付占有期间利息;三、Z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史某某、穆某支付违约金918520元;四、Z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史某某、穆某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五、史某某、穆某协助Z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撤销手续。Z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Z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独立双车位直接入户”作为房屋销售的重要宣传卖点并标注在户型鉴赏图中,作为与其他楼盘区分的重要因素,该卖点足以影响购房人作出决定。案涉两车位宽度均小于车库标准规范的最低要求,两边的结构柱对车辆进出车库均构成影响,不符合停放两辆车的条件,购房人无法享受到车库提供的便捷,Z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但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史某某、穆某未提供证据证明Z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一审判决Z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250000元。史某某、穆某以担保贷款方式购房,因担保权人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担保贷款合同予以处理,存在不当,予以纠正。综上,该院作出(2019)皖01民终1005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Z房地产开发公司反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撤销手续等内容;撤销一审判决关于Z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等内容;改判Z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史某某、穆某违约金250000元。

2、陈某与合肥市H美容会所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依法享有自由选择服务和知悉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8日,陈某到合肥市马鞍山路合家福店购物,H美容会所工作人员邀请陈某做免费脸部和背部护理体验。在体验过程中,经美容师推荐,陈某办理了一套48次的护理年卡,陈某当场支付4000元。第二天,陈某到H美容会所护理时,店长推荐加1000元升级为贵妃年卡,陈某当场支付1000元。10月20日,经美容师推荐,陈某补交25000元将年卡升级。12月4日,陈某做治疗型护理时,H美容会所工作人员建议陈某做胸部调理疏通项目,陈某向其亲戚筹借 30000元现金交给H美容会所。后陈某皮肤出现红肿,到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不要到无资质的场所做理疗,陈某要求H美容会所退款,双方协商无果,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陈某与H美容会所的合同,H美容会所赔偿180000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H美容会所口头达成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由于美容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美容服务合同本身不适合强制履行,陈某因身体不适在医生的建议下不愿意再接受H美容会所的服务,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在陈某不愿意继续接受服务并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应予解除。根据H美容会所提供的《H美雅顾客档案》记载及陈某确认服务次数,酌情确定陈某应支付H美容会所服务款项2000元,其余费用58000元H美容会所应退还给陈某。陈某均系自愿交纳预付款项,陈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H美容会所采取欺骗取手段,促使陈某交给预付款,陈某要求H美容会所赔偿12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作出(2018)皖0111民初11719号民事判决:解除陈某与H美容会所口头达成的《服务协议》;H美容会所返还陈某58000元。H美容会所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01民终342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3、胡某与S汽车公司、Z汽贸公司、Z汽车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汽车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厂商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5日,胡某通过Z汽贸公司购买了由Z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大众轿车一辆,价款1514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11325元。胡某按要求在指定的4S店做了首次维护和保养。2018年9月12日,案涉车辆起火被烧毁,当时车辆停靠在胡某住宅旁边。事故发生后,繁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凌晨2时40分许,车辆起火部位位于小汽车发动机舱内,起火点为发电机与发动机附近,起火原因疑似汽车部件故障。案涉车辆的生产商为S汽车公司, Z销售公司开具销售发票,2017年12月22日交付至胡某。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胡某及时通知了生产商,生产商委派两名工程师并委派4S店人员在7天后(19日)至车辆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及检测,对该车辆的零部件进行了剥离。火灾事故发生后,胡某委托芜湖平永泰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价值及残值进行了评估。2019年1月3日,胡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S公司、Z汽贸公司、Z销售公司赔偿胡某汽车价款、购置税、装饰费、按揭贷款利息、评估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7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胡某表示要求S公司承担产品质量的责任。

【裁判结果】

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繁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疑似汽车部件故障,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高度可能性。S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虽对火灾后的车辆进行了相应的检测、取样、勘查,但并未形成车辆起火原因是车辆以外的火源导致的结论。涉案车辆使用不到10个月,在质保期限内发生火灾事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胡某使用不当或没有其他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车辆质量存在缺陷。S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未能完成免责的举证责任。对胡某主张由Z汽贸公司、Z销售公司、S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S公司作为生产商是最终责任承担者,销售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胡某在庭审中主张由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因此,确定由S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情,综合市场因素,确定折旧率为8%,胡某的实际损失为149707元。据此,该院作出(2019)皖0222民初42号民事判决:S公司赔偿胡某149707元,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S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02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4、张某某与P家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特价样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9日,张某某与 P家具经营部签订销售合约单,约定张某某购买P家具经营部销售的“童话森林”牌家具,包括两张床、两组床头柜及一组四门衣柜,其中型号为TW01的床注明“(特价样品)负责修补好”,家具总价为37000元,定金7500元由张某某在当日支付。2016年8月11日,P家具经营部送货上门,张某某支付剩余货款29500元,张某某提出样品床床头仍需要维修,在销售出库单上备注“床头维修、货已收”。张某某收货后发现衣柜的四扇柜门木纹色差过大,型号为VA01-2的床床尾有裂纹,P家具经营部同意更换和维修,对床尾的裂纹处用油漆进行遮盖,更换了两扇衣柜门。但床尾裂纹经多次油漆遮盖后反复出现,样品床已无法维修,柜门更换后仍然色差过大。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童话森林销售合约单》合同;P家具经营部返还货款37000元并支付利息3505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与P家具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约单系家具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张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P家具经营部应按约定向张某某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型号为TW01的特价样品床,床头结合处缝隙过大,外观缺陷明显,P家具经营部工作人员现场确认无法修理。P家具经营部辩称作为特价商品,张某某在购买时知晓商品的缺陷且无异议。张某某不认可,且P家具经营部辩解意见与销售合约单上“负责修补好”的约定也相悖,不予采信。另一张型号为VA01-2床的床尾有裂纹,经过修理但没有解决,P家具经营部称可以修理解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四门衣柜因色差明显,经更换后色差依然存在。色差问题虽不影响家具的使用,但家具除具备使用性能,还具有装饰、美观家居环境的功能,家具的外观是消费者购买意愿达成的主要因素,故商家交付的家具外观存在缺陷显然也违反双方对商品质量约定,属于违约交付。床头柜虽无质量问题,但其使用功能只能搭配床使用,在款式及颜色上通常与床具有统一性,虽可分离,但难以独立使用。P家具经营部在现场勘查时表示上述商品均无同样的商品可更换,张某某亦不同意更换其他样式的同类商品,故对张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童话森林销售合约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作出(2018)皖0102民初10016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童话森林销售合约单》;张某某将“童话森林”牌家具七件退还P家具经营部,P家具经营部于收到货物同时将货款37000元及利息返还张某某。P家具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01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5、常某与Q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快递未保价,快递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也可能要全额赔偿

【基本案情】

常某于2019年2月3日在淘宝网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购得苹果手机一部,实际付款5588.01元。常某收到手机后,认为手机存在质量问题,经与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协商,达成退货退款协议,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向常某提供了退货地址。2019年2月13日,常某通过选择电话下单的方式将案涉手机交给Q快递公司承运。Q快递公司员工上门收取10元快递费,将带有原包装的手机拿走,并向常某出具一份收据。常某对交运的手机未保价。2019年2月20日,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告知常某,其所购商品已到达代检部门,经当场开箱发现商品主件缺失,发票无,缺少苹果XR手机一部。后经联系Q快递公司经办员工,对其代表Q快递公司收取手机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帮常某向Q快递公司投诉及协商。案涉苹果XR手机购买订单已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关闭退款流程,常某未能退回其已支付的手机款。常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Q快递公司赔偿由于快件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5588.01元。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某与Q快递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Q快递公司在常某交付承运货物并支付运费后,未将承运货物按约定运输至目的地,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据此,该院作出(2019)皖019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Q快递公司赔偿常某手机款5588.01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6、刘某与民生银行H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金融产品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消费者承诺,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金融机构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2日,民生银行H支行工作人员马某向刘某推荐购买大摩收益18个月开放债券,同时向刘某提供《中国民生银行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申请单(个人)》1份,刘某和民生银行H支行分别在该业务申请单上签名、加盖印章。马某在该业务申请单第二联(即刘某所持联)上方记载到期保底本息3706000元,但在该业务申请单第一联(即销售网点留存联)中,无前述记载。同日刘某将存款340万元转出用于购买大摩收益18个月开放债券。2017年5月31日,刘某进行基金赎回,赎回金额为3494629.37元,与马某承诺保底本息差额为211370.63元。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判令民生银行H支行赔偿损失2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中国民生银行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申请单(个人)》实质上是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马某的行为是代表民生银行H支行的职务行为。马某在该业务申请单第二联中记载的到期日收益率和到期本息金额,实质上是对业务申请单本身所列内容的补充,该补充内容明显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该补充内容是整个委托理财合同的基础,故应当确认委托理财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产生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刘某于到期后的2017年5月31日赎回3494629.37元,已超过本金94629.37元,故不存在民生银行H支行返还财物的问题。因本案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即242250元。民生银行H支行在从事涉案开放债券的销售、资金托管和咨询服务等工作中,没有向72周岁的刘某充分提示投资风险,未对经营业绩作如实陈述,且违反法律规定向刘某承诺收益,违反了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义务,有重大过错,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购买具有较大风险的开放债券时,未能做到充分了解、谨慎注意,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民生银行H支行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民生银行H支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作出(2018)皖0111民初9098号民事判决:一、双方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申请单(个人)》无效;二、民生银行H支行赔偿刘某损失99170.63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民生银行H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并非委托民生银行H支行理财,而是通过民生银行H支行的渠道购买第三方发行、管理的案涉基金产品,民生银行H支行仅是案涉基金产品的销售方,刘某与民生银行H支行之间成立的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是金融产品销售服务合同关系,该金融产品销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中,马某的承诺与案涉金融产品不保本保收益的合同内容相悖,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相关管理规定,该承诺无效。一审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有误,但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该院作出(2019)皖01民终854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民生银行H支行赔偿刘某损失99170.63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7、张某与S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以旅游为名组织、引导消费者参加商品营销活动,未尽说明、警示义务的,视为商品销售者之一,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7日,S公司组织张某等人到南湖养生基地等地旅游,期间张某购买了名为新起点楚冠胶囊(免疫球蛋白“寿之宝”)9箱共108瓶,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1940元。由于带的钱款不足,张某要求S公司垫付货款41610元,张某于同年6月13日向S公司转账41610元。后张某要求退货却无法找到涉案产品销售者,为此要求S公司承担责任。2018年5月8日,张某诉至法院,认为南湖养生基地进行“非法会议营销”,虚假、夸大宣传“寿之宝”,并以虚高价欺骗老年消费者,S公司不告知养生基地的法人和地址,故请求判令S公司退还免疫球蛋白“寿之宝”购买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19400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认可S公司不是涉案产品销售者,而是推荐者,也认可由于购买时没有带够钱先由S公司垫付货款给涉案产品销售者,且张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S公司是涉案产品销售者,无法认定张某与S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S公司是涉案产品推荐者,并通过虚假宣传等方式向其推荐涉案产品,故对张某主张S公司退还货款419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S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也不是涉案产品推荐者,张某要求S公司支付购买款十倍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作出(2018)皖0103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可知,S公司不具有开展旅游业务的资质,却以旅游为名将十余名公司会员带去南湖养生基地。面对养生基地开展的“寿之宝”营销宣传活动,S公司作为旅游组织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财产安全的事宜,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但实际上,S公司不仅未对张某大额采购“寿之宝”的行为予以警示或制止,反而以所谓垫款名义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造成张某财产损失的结果。基于上述事实, S公司系案涉“寿之宝”产品的销售者之一。针对张某提出的保健食品标志的问题,S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标志的合法性,可以认定案涉“寿之宝”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张某主张S公司返还货款419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某未举证证明S公司明知案涉“寿之宝”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销售,对张某主张S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作出(2019)皖01民终3560号民事判决,改判S公司返还张某41940元。

8、庞某某与王某、曲某、H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H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共享汽车的经营者对实际使用人的驾驶资格未尽到必要审核义务,实际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2日,曲某注册成为EVCARD会员,根据EVCARD会员守则,曲某可以享受H汽车租赁合肥公司向会员提供的汽车租赁服务等。2018年7月18日,王某使用曲某的账号和密码登录EVCARD APP,在合肥市明发商业广场取车网点租用皖AD****号小型客车。当日15时42分许,王某驾驶皖AD****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紫铜新村D区南门口撞到庞某某,致庞某某受伤。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皖AD****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H汽车租赁合肥公司。皖AD****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H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庞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经鉴定:庞某某右膝关节损伤,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不足75%),伤残等级九级。庞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曲某、H汽车租赁合肥公司连带赔偿234371.87元;太平洋财险H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共享汽车是“互联网+出行”的共享经济产物。在他人使用共享汽车的过程中,共享汽车的经营者应对实际使用者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核。H汽车租赁合肥公司作为线上共享汽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在申请注册成为会员时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证进行审核,并进行了人脸识别,但对是否是会员实际驾驶汽车持放任不管的态度。本案注册会员曲某是女性,而实际无证驾驶车辆的是王某(男性),H汽车租赁合肥公司申请注册成为会员时的审核程序形同虚设,不能保证共享汽车的安全运行,存在管理上的过错,H汽车租赁合肥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曲某注册成为EVCARD会员后,应妥善保管账号和密码,但却放任王某使用,明显未尽到对密码的管理义务,曲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致他人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H分公司作为皖AD****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庞某某的损失予以赔付。庞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王某、曲某、H汽车租赁合肥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作出(2019)皖010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H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庞某某120000元;王某赔偿庞某某81283元;曲某赔偿庞某某10160.4元;H汽车租赁合肥公司赔偿庞某某10160.4元;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9、阮某与Z公司、L公司、J设备厂、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商品,标注的信息与产品实际标识不符,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网络平台对标注的信息与实际不符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阮某于2018年12月6日、12月20日,分三笔在天猫店铺“Z专卖店”购买七台铝合金3门1200升药品阴凉柜(冷藏柜),共付货款29506元。阮某拆开其中一台药品阴凉柜包装后,发现产品保修卡上载明的制造商为L公司,而产品使用说明书上载明制造商为J设备厂,产品标识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产品型号、额定电流、制冷剂等,与销售页面载明不符。阮某所购七台药品阴凉柜的实际制造商为J设备厂。阮某没有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向天猫公司投诉,也未向产品经销商提出退货还款请求。天猫公司向阮某提供了销售商L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天猫店铺“Z专卖店”由Z公司注册并经营,Z公司和L公司在答辩状中称“Z专卖店”2018年5月11日已由Z公司变更为L公司,J设备厂是其委托的生产商。L公司是阮某所购七台药品阴凉柜的实际经销商。L公司在网络页面载明产品型号为BDYL1200,额定电流为2.0A,制冷剂R134A200G,生产企业为Z公司。L公司入驻天猫时,天猫公司对L公司进行了实名认证。天猫公司还在会员注册及使用的主要页面上公告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及客户端上销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2019年1月18日,阮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Z公司、L公司、J设备厂退还药品阴凉柜货款共计29506元,承担下货费用、退货费用、保存药品阴凉柜所付房屋租金,并给予三倍货款赔偿即88518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猫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或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Z公司系天猫网产品参数上标注的生产企业,J设备厂是涉案产品的实际制造商,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二是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L公司只是在天猫网络页面上将生产企业标注错误,部分产品参数与产品使用说明书、标识不一致等,L公司并未使用其他方式对阮某产生误导。阮某在拆开涉案产品包装后,才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一定瑕疵,L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对阮某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但L公司销售的药品阴凉柜存在一定瑕疵,对阮某要求退货并承担退货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天猫公司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对本案涉及的有虚假成分的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且能够提供经销商L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涉案商品现已下架。阮某在诉讼前没有向天猫公司投诉,也未要求产品经销商退款,亦无证据证明天猫公司知道L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虚假宣传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对阮某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先行赔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阮某主张的下货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保存药品阴凉柜支付的房屋租金的主张,由于其在发现所购商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没有选择退货,而是租赁房屋用来存放所购的阴凉柜,由此产生的租金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该院作出(2019)皖1124民初337号民事判决:阮某向L公司退回所购的七台药品阴凉柜;L公司同时返还阮某货款29506元;阮某退货的费用由L公司承担,于返还货款时一并支付;驳回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阮某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11民终215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10、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诉X保健品销售门市部、孙某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案

----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3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X保健品销售门市部现场检查时发现,X保健品销售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孙某对正在销售的“老中医”、“极品金伟哥”等产品,不能提供随货通行单、发票、检验报告、供货单位资质等资料。2018年11月30日,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X保健品销售门市部、孙某销售的“老中医”、“极品金伟哥”两种产品标签、说明书未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书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按假药论处。2019年1月31日,孙某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了刑罚。针对X保健品销售门市部、孙某销售假药侵害众多消费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后,于2019年2月22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督促、建议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诉讼。2019年6月5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要求X保健品销售门市部、孙某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X保健品销售门市部、孙某销售的“老中医”、“极品金伟哥”保健品为假药,其向社会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发现X保健品销售门市部、孙某的侵权行为后,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督促、建议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要求X保健品销售门市部、孙某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作出(2019)皖06民初181号民事判决:X保健品销售门市部、孙某在淮北市市级以上(含市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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