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4年04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4年04月24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房屋登记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六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就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二、管辖
第八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诉讼参与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 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项物权时是善意的,为该不动产也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房屋登记,则善意受让人对该不动产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宜再将善意受让人列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民个人代理人为起诉人的近亲属的,应要求其出具相关材料证明其与起诉人的亲属关系;公民个人代理人为社会团体或起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员,应要求其出具社会团体(如所在社区)或单位加盖公章的推荐信。
四、案件审查
第十二条 法院审查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限审查。审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是否有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法定职权,即对其是否存在超越职权进行审查。
(二)程序审查。即审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告知、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说明理由、行政救济等程序是否履行。
(三)证据审查。即审查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该登记行为事实不清。
(四)适法审查。即审查作出房屋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主要审查登记机关是否具有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职权依据、登记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
第十三条 法院在审查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时,应审查其对申请登记材料是否进行了有限实质审查,具体为:
(一)审查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材料等是否合法、齐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原件的,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若原件由登记机关保管的,应由登记机关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登记机关非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并作出说明。
(二)审查登记手续和申请登记材料的主要内容是否真实。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而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登记机构应对登记手续和申请登记材料的主要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的,应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印证。
(三)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存在的疑点,应予以核实。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疑点没有进行核实,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视为登记机关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
五、裁判方式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或者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 被诉登记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诉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当事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三)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略有瑕疵,但又不足以构成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第十六条 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撤销被诉登记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决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
(一)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
(三)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的其他情形。
六、行政赔偿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关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登记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失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关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只是因他人行为导致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失的,房屋登记机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十九条 在共同侵权情形中,登记机关与违法的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混合侵权情形中,登记机关承担与其过失性质和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单方侵权情形中,由造成损失的该方当事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赔偿只承担直接损失部分,具体包括:购房款、办理登记所支付的税费、抵押贷款等。未经证实的不确定利益不能认定为直接损失。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但尚未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关因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在原告穷尽民事等其他救济途径仍得不到足额赔偿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判决房屋登记机关赔偿损失。
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七、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