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0年12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施行日期2010年12月23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2001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谷、岛、礁、矶、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民族乡、镇和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第十六条 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及保护、管理地名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