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0年12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施行日期2010年12月23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0年3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多渠道筹集林业基金,促进我省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基金是用于发展林业的专项资金。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管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使用。
第三条 省设立省级林业基金。有条件的市、县(区),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也可设立林业基金。
第四条 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用于营林的拨款;
(二)林业主管部门借入的用于营林的国内外贷款;
(三)农业发展基金和扶持发展农林特产资金中用于林业的专款;
(四)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提取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资源补偿费;
(五)经营木材采伐、收购的森工企业按比例上交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资金;
(六)林业主管部门筹集和接受捐赠的营林资金;
(七)国家安排给我省的营林资金;
(八)国家林业基金中安排给我省的部分;
(九)林业主管部门用林业基金投资经营用材林、经济林的纯收入;
(十)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确认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林业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按计划使用。其使用范围主要是:
(一)用材林、经济林基地建设;
(二)防护林建设;
(三)成片荒山荒地造林、迹地更新和封山育林;
(四)森林防火,森林病虫防治,森林资源清查,林业技术推广;
(五)林业生产设施的维修与更新;
(六)其他营林支出。
第六条 林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等经营性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用于防护林建设、封山育林等非经营性项目的,实行拨款补助。
第七条 申请使用林业基金,申请单位须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效益评估、营林方案、验收标准等资料,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发放林业基金时,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
第八条 建立林业基金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生产计划和基金收入来源,编出基金收支计划。林业基金收支计划以及年度会计决算应报送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等部门。
第九条 林业基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年终结余的林业基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闲置的林业基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拆借使用。
第十条 林业基金用于县以下林业单位为育林、护林服务的建筑项目,按税收体制报经批准后,可免交建筑税。林业基金中的育林基金免交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行后,林业主管部门原有的林业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渠道不变。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期交纳林业基金的;
(二)为筹集、征收、提取和管理林业基金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合理使用林业基金,效益显著的。
第十三条 对拒不交纳、归还林业基金的单位,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从应拨给的营林资金中扣还,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在交纳、归还林业基金之前,其申请的新的营林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林业基金使用的监督。对挪用、截留、侵占林业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林业基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