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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17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9年01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施行日期2019年01月02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国英

2019年1月2日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现决定对《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5部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条中的“实行标志管理”。

将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设区的市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 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持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修改为“老旧柴油车”。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禁止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放检验。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第十四条 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环保检验”修改为“排放检验”。

删去第十五条。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

“(四)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保存检验信息;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或者指定维修地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计量认证证书、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方法、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删去第十八条。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环保检验”修改为“排放检验”。


第二十一条 改为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对监督抽测或者遥感监测显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维修;车辆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删去第二十五条。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七条 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燃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燃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5000元的罚款。”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检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检验信息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老旧柴油车违反有关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删去第三十四条。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和车用燃油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对《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偿。”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驯养繁殖”“驯养”修改为“人工繁育”。

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将第十五条中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保护区。

“国家级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级保护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将第八条修改为:“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国家级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十条修改为:“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的方案,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将第十四条中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

删去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物价、财政部门”修改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四、对《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将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发生变化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抄送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将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禁止的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1年”修改为“至少1年”。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十条。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五条、第七条合并为第五条,修改为:“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删去第六条。

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公司设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删去第十条。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股超过20%的股东向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设区的市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改为第九条,将第二款中的“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删去第十六条。

删去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跨设区的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二十六条 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删去第三款。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 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第二项中的“投资”修改为“投资等”。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监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第一项中的“及分支机构”。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变更相关事项未进行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

“(三)未按照要求报告跨设区的市业务开展情况,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

“(四)阻碍或者拒绝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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