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肥海关
发文日期2015年06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皖发改能源〔2015〕264号
施行日期2015年07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市、县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环保局、商务局、工商局、质监局,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各隶属海关,有关企业: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商品煤质量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合肥海关
2015年6月26日
安徽省商品煤质量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商品煤质量全过程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远距离运输(自国内产地或进境口岸至消费地运距超过600公里,下同)的企业自用煤参照商品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合肥海关及下辖各隶属海关、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分支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质量要求
第五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 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 灰分(Ad)
褐煤≤25.0%,其它煤种≤40.0%。
(二)硫分(St,d)
褐煤≤1.0%,其它煤种≤1.5%。
(三)其它指标
汞(Hgd)≤0.60μg/g,砷(Asd)≤80μg/g,磷(Pd)≤0.15%,氯(Cld)≤0.3%,氟(Fd)≤200μg/g。
远距离运输的商品煤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远距离运输的商品煤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0%,硫分(St,d)≤0.5%。
(二)其它煤种
发热量(Qnet,ar)≥18.0MJ/kg,灰分(Ad)≤30.0%,硫分(St,d)≤1.0%。
第七条 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用户的商品煤所含硫分,不得低于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八条 安徽省行政区域内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Ad)≥16.0%、硫分(St,d)≥1.0%的散煤。
第九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第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煤炭进口检验及监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承储、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每年至少组织实施一次。并将抽查结果通报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分支机构对本辖区进口煤炭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上报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抄送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省商务厅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本办法制定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