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民政厅
发文日期2014年12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4年12月15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市、县(区)财政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临时救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制定了《安徽省临时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临时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临时救助资金管理,规范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和监管工作,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安徽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民社救[2013]40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是指用于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多方共同筹集,实行分类施救、保障基本需求,体现管理效益、公开接受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省级财政建立专项转移支付制度,根据救助任务、救助绩效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公共预算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二)城乡低保结转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六条 市、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常年临时救助次数、次均救助费用、近年救助支出变化规律以及年度财力预测情况,测算当地年度临时救助资金需求总额。
第七条 每年初,市、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当年临时救助资金总额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支出预算总额扣除上级财政补助基数的差额部分,应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救助资金缺口时,同级财政应通过追加预算、从春荒冬令款、城乡低保结转资金中调剂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因病、就学、突发灾害或意外事故,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不得用于工作经费等其他支出。城乡低保结转资金只能用于城乡低保家庭临时救助。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发放
第九条 各市民政、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当年资金申请报告和救助工作实施方案书面(附件1),以及上年度本市(含所辖县、市、区)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附件2)上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第十条 每年5月底前,省民政厅根据各地上报情况,采取因素计法提出省以上财政补助资金分配建议,会同省财政厅下拨各地。资金分配因素主要包括:上年度各市、县(区)临时救助户次、户均救助支出,市、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安排情况,工作规范化管理情况以及资金管理绩效等。
第十一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各有关渠道筹集的临时救助资金,采取专账核算方式进行管理;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合理研究本地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加强预算执行进度管理,确保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每季度初,市、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临时救助工作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对当年累计拨款使用情况和当季度用款计划进行复核、确认后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采取现金救助、实物救助和提供转介服务三种方式,现金救助实行社会化发放;实物救助和提供转介服务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加强临时救助基础数据的统计和管理,确保相关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办公、人员经费等其他支出,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用于临时救助的实物、服务等,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救助衣被、口粮等常用物资可结合救灾物资储备工作建立相应的储备制度,救助服务应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提供。
第十八条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建立临时救助工作和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各地年度临时救助户次、配套资金落实、预算执行进度、工作规范化管理情况以及资金管理绩效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印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健全临时救助资金监管机制,要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问题。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依法对临时救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临时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等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专员办事处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