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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则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24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公安厅

发文日期2015年12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皖食药监稽〔2015〕71号

施行日期2015年12月28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广德、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加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治力度。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制定了《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则》,现将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公安厅

2015年12月28日

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加大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治力度,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发现查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线索和案件。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犯罪的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公安机关对主动发现的涉嫌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在不影响案件侦办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告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提前介入、移送和受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须及时派员参与调查。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线索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

(三)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或者存在暴力抗法隐患、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报主管领导审批。批准移送的,应在24小时内将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有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四)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六条 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日内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第七条 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签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件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公安机关后续的案件侦办过程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做好配合工作。案件办理完结后,公安机关应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办结情况。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办结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章 涉案物品的检验与认定

第十六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七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把所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检验项目、范围、标准、联系人、联系方式等通报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并及时调整补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查办移送的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线索时,需要对有关食品药品安全问题进行论证、认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案食品药品进行免费检验、检测、鉴定、认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办案单位根据案情需要和检验检测名录,填写《安徽省公安机关办理食品药品案件委托检验检测审批表》(附后),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核并报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同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由办案单位将审批表连同物证检材一并送检验机构。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质量标准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告知送检的办案单位。

因检验检测项目特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机构无法完成相关检验检测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联系其他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相关费用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验检验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物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情形的涉案药品,地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地市级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药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

(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五)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者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


第四章 协作配合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食品药品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侦办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对未移送、侦办不及时的涉嫌犯罪案件,上级部门可予以通报或派员联合督办。


第三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施联合督办:

(一)在全国和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案件通报制度。原则上每季度通报一次食品药品案件办理情况,主要包括案件数量、案件名称、办案单位、简要案情、处理结果等。其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受理线索、案件查处、移送情况;公安机关通报案件侦办、移送等情况。

如遇重大事项应及时通报相关信息,研究和会商有关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工作的重大问题;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必要时可邀请人民检察院及法院等相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和舆情应对分析通报制度。在各自开展的食品药品案件查办信息发布前应相互通报,并相互通报食品药品安全舆情应对分析结果,必要时共同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群众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涉嫌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经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公安机关应在判决后5日内将群众举报情况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反馈奖励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定期开展培训交流活动,加强对双方执法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按季度将移送的违法犯罪案件和线索分别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应将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本规定的落实和执行情况以及案件报送情况分别纳入本系统工作考评,考评结果可以相互借用。


第三十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对联合挂牌督办的涉嫌犯罪案件未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案件侦办中发现的徇私舞弊、通风报信、玩忽职守等失职渎职行为,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通报检察机关介入,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将予以联合通报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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