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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安徽省射击运动枪弹管理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26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体育运动委员会,安徽省公安厅

发文日期1998年04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8年04月12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射击运动枪弹的管理,保证射击运动的正常开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射击运动枪支、弹药(以下称射击运动枪弹)是指专门用于射击运动的下列枪支和与之相配的子弹:

(一)口径为5.6毫米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二)口径为7.62毫米的大口径运动手枪;

(三)射击运动使用的气步枪、气手枪、猎枪;

(四)公安部和国家体育总局认定的其他运动枪支。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枪支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射击运动枪弹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检查。

射击运动场所由省公安厅审查批准。


第五条 全省射击运动枪弹实行分级管理。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射击运动枪弹的计划、分配、调拨及省本级射击运动他枪弹的日常管理,指导全省射击运动枪弹的安全防范工作。

地级市、行署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射击运动枪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射击运动枪弹的配置、持有和转让

第六条 开展竞技体育射击运动,必须经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配置射击运动枪弹。


第七条 开展竞技体育射击运动的单位需配置射击运动枪弹,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后,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厅审定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和公安部审批。


第八条 全省射击运动枪弹的购置、分配,实行集中订购,计划管理。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应于每年8月底之前,向省体育行政部门申报下年度的枪弹需求计划(包括品种、型号、数量等)。省体育行政部门平衡、汇总后,报国家体育总局。


第九条 射击运动枪弹指标计划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分配。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如需购置指标以外的射击运动枪弹,必须在订购前将货款汇至省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应将所配置的射击运动枪支,向省公安厅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技枪证》,并报当地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射击运动枪支持枪证的申请办理工作,由省公安厅会同省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之间需移交、转让射击运动枪弹的,必须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省公安厅批准;需跨省转让的,必须报国家体育总局和公安部批准。

由省优秀运动队更换下来尚能安全使用的射击运动枪支,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厅批准后,可下拨给出地级市、行署体育行政部门,支持业余训练。下拨的枪支必须按规定办理调拨手续,换发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之间需借用射击运动枪支的,必须征得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同意,由借用方向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借用手续,并在规定限期内归还。

严禁个用借用射击运动枪弹。


第三章 射击运动枪弹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必须做好射击运动枪弹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护措施,确保射击运动枪弹的安全。全省射击运动枪弹实行地级市、行署体育行政部门集中保管制度。未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厅批准,县及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不得保管射击运动枪弹。

开展射击运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射击运动枪弹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射击运动枪弹库的保管人员应由本单位政治可靠、身体健康的在职人员担任,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不得脱岗。保管人员的姓名、简历等基本情况应报当地公安部门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应将射击运动枪弹集中存放在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专用库房。

射击运动枪弹库地点应选择在本单位内部,枪弹库房必须安装牢固的防撬铁门、铁窗。枪弹必须放于牢固的保险柜内。枪弹库必须安装安全报警装置。

射击运动枪弹应建立健全射击运动枪弹登记、保管、领用、清退和审批制度。射击运动所用枪支和子弹应分库保管,按型号、枪号等对射击运动枪弹进行登记、造册、制卡,做好射击运动枪弹材料账,定期清点、核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射击运动枪弹的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对射击运动枪支实行年审、查验制度,并在持枪证上做好记录。

公安机关查验中发现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射击运动枪支或不能安全使用的射击运动枪支,应责令配置单位作报废处理。


第十六条 射击运动枪弹只限用于有领导、有组织的竞技体育射击运动。未经省公安厅批准,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不得将配置的射击运动枪弹用于营业性经营活动。

严禁将射击运动枪弹带离规定场所。严禁个人保存和截留射击运动枪弹。


第十七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每年应向省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射击运动枪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发生射击运动枪弹丢失。被盗等事件的,应于发现丢失、被盗之时起24小时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射击运动枪弹携运、运输和销毁

第十八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如需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到外地训练或比赛,必须事先报经公安机关批准,携带持枪证和携运证前往训练、比赛地。

在省内跨地、市携运射击运动枪支的,应向地、市公安机关申领枪支携运许可证;跨省、市携运枪支的,应向省公安厅申领枪支携运许可证。

主办训练或比赛的单位,应事先将携运枪支情况向当地市公安机关报告。枪支运抵后三日内,由主办单位向原报告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地级市、行署体育行政部门运输射击运动枪弹,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开具准运证后,携带单位介绍信,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运输射击运动枪弹必须使用封闭式车辆,由专人押运,射击运动枪支和子弹不能同一车辆混装运输。


第二十条 各射击运动单位对淘汰或不能安全使用的枪弹,要按照数量、型号、枪号登记造册,将枪弹连同持枪证件一并送交所在地、市公安机关,经省公安厅批准后销毁。


第二十一条 凡依照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射击运动枪弹,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违反规定配置射击运动枪弹的有关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不按时报枪弹购置计划的单位,省体育行政部门减少或停止分配、供应射击运动枪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同时,省体育行政部门应责令整改,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移交、转让、下拨、出借射击运动枪弹的;

(二)发生丢失、被盗射击运动枪弹后不及时报告的;

(三)射击运动枪弹不集中管理的;

(四)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五)射击运动枪弹库安全管理设施不完备的;

(六)射击运动枪弹库保管人员擅自脱岗的;

(七)私自保管射击运动枪弹的;

(八)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携运、运输射击运动枪弹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省公安厅予以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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