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地震局,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建设厅
发文日期2005年09月1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皖震发〔2005〕66号
施行日期2005年09月16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市、县地震局(办)、公安局、国土局、建委、规划局: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6月17日国务院令第409号发布并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我国防震减灾法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行政法规,它的发布施行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建设、道路交通、各种经济技术开发等建设项目越来越多,在这些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少数单位和个人的防震减灾意识淡薄,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致使部分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严重影响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为了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切实做好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 各级地震、公安、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应积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正确领会《条例》中关于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的规定,要从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动防震减灾事业发展、保障公共安全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重要意义。
二、 按照《条例》要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震台站观测环境技术要求》,现公布我省现有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详见附件)。
三、 省地震局应会同省公安厅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对偷盗、损坏地震监测设施或破坏地震观测环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部门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各级国土和城乡规划部门在制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 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五、 对于确实无法避免因而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国家重点工程,应严格按照《条例》中相关条款规定执行。
六、 各地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义务。对于造成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干扰或破坏事件,由地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共同处理。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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