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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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团体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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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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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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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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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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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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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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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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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会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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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活动的处罚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停止活动或在责令期限内停止活动;4.主动向税务机关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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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停止活动或在责令期限内停止活动;4.主动向税务机关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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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养老服务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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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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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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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养老该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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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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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养老机构利用其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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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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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社会救助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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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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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85号)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退回或在责令退回期限内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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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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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第二十七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非法获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退回或在责令退回期限内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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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享受城市居民低保的家庭在收入情况好转后未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待遇的处罚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第二十七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非法获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退回或在责令退回期限内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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