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
发文日期2017年10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皖民务字〔2017〕169号
施行日期2017年12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卫生计生委、残疾人联合会:
为加强和规范儿童福利机构工作,维护儿童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儿童福利机构的标准化、专业化、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了《安徽省儿童福利机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学习宣传,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10月10日
安徽省儿童福利机构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儿童福利机构工作,维护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由民政部门设立,为儿童提供收留、抚养、安置、保健、康复训练和特殊教育等福利服务的机构。包括独立儿童福利院和社会福利中心儿童部。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弃婴(儿)是指被法定监护人遗弃,自发现之日起,60日内查找不到法定监护人的婴(儿)。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且未被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父母因特殊困难无法履行抚养和监护责任的儿童。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困境儿童包括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儿童,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儿童,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
第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和参与权等基本权利,促进儿童健康成长。
第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坚持“家庭养育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积极开展送养工作,推动儿童回归适合其成长的家庭,融入社会。鼓励和推动儿童福利机构在社区购买、租赁房屋,或在机构内部建造单元式居所,为孤儿提供家庭式养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指导、管理、监督和考核。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儿童福利机构提供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规划。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设置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儿童福利机构提供帮助。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人员配置
第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制定各岗位人员工作职责及规范,定期组织开展岗位人员的学习和培训,为机构内儿童提供各项服务。
第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岗位。一线服务人员与生活能够自理的儿童比例一般为1:4,一线服务人员与生活半自理的儿童比例一般为1:2,一线服务人员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儿童比例一般为1:1。
第十三条 市儿童福利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其工作人员总数的60%;县儿童福利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其工作人员总数的40%。从事医疗卫生、康复保健、特殊教育、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相关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其他人员应当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并经考核鉴定合格后上岗。工作人员上岗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识。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儿童福利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将社会工作专业岗位明确为主体技术岗位。强化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作专业培训。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学习培训每年不少于30学时,逐步推行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持证(社会工作师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第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宜设置相应的特殊教育、卫生医疗机构,并取得相应资质。配备社会工作者、教师、医生、康复治疗师、心理咨询师、营养师等。儿童福利机构内教育和医疗人员的职称评定等分别纳入教育和医疗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落实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符合相关规定的福利待遇,一线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薪酬指导标准,保障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落实工作人员休假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身体检查,保障工作人员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加强工作人员管理,提高服务水平,规范服务:
(一)树立全心全意为儿童服务、视儿童为亲人的思想意识,一视同仁,以诚相待。
(二)守纪律,讲秩序;保持严谨的工作态度。
(三)严格按工作流程为儿童提供服务,不得有歧视、虐待等任何影响儿童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二节 制度建设
第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自然灾害和消防安全应急演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记录和交接,保护儿童和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内餐饮制作(供应)部门应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的采购、验收、加工、储存、运送等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楼道、食堂等公共区域、观察室及婴幼儿居室等特殊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特殊、重要资料以实物方式交存档案室。
第二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应当熟知机构内养育人员情况,加强夜班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值班人员应当在交接班时对患病等特殊状况儿童重点交接。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注重保护儿童的肖像权和隐私权。未经儿童福利机构或主管民政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儿童拍照、摄像或公开使用相关影像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与境外组织开展相关活动或者合作项目,应当遵守中国法律,履行有关报告、申报和备案的规定,主动接受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外事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儿童服务指南,按规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档案和信息化管理,准确采集入院儿童的基本情况及医疗、教育、康复等信息,应按照《安徽省孤儿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一人一档,及时更新,妥善保管,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依规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孤儿基本生活费等专项经费。
第二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接受捐赠款物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出具专用票据或证明。使用捐赠款物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及时向捐赠方反馈,同时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节 设施规范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筑面积应符合建标179-2016第4章的要求。室外环境应符合建标179的要求。儿童室外活动场所应按3 .0㎡~4.0 ㎡/床核定。地面应设置塑胶地坪和防护设施,配置各种游戏、娱乐等设施。有条件的可建造多功能运动场。
第三十条 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安全标识,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安全标识应符合GB/T 10001.1、GB/T 10001.9和GB 2894的要求。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将机构名称牌匾等标志悬挂在楼院门外醒目位置。
第三十一条 室内宜配备房间空气温度调节设施。室内空气应符合GB/T 18883的要求,应保持空气清新,温度、湿度适宜,整洁、无异味。室内噪音应符合GB 3096-2008中0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第三十二条 应有与服务配套的活动室(场所)、食堂、餐厅、配餐间、盥洗室、洗衣房等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儿童和非自理人员应设独立的备餐及用餐区,儿童区域应配设儿童餐桌、座椅和洗涮池等。
应配备与服务相关的保健、教育、康复、娱乐、安全防护、消防等相关设施及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 安全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标志明显。消防栓和灭火器材标志清楚、完好、有效。院内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活动室(场所)地面应采用防滑、防水材料,墙壁边角处应做钝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玩具、器具及家具应符合环保要求,定期清洁、消毒,安全防护措施齐备。水、电、气、暖设备应标识清楚,规范操作。特种设备应定期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品的使用和存放应符合安全规定,警示标识清楚。
第三十五条 应按操作规范安全使用轮椅、假肢、矫形支具等辅助器具,定期消毒、维护和更换。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一节 入院流程
第三十六条 弃婴(儿)入院由弃婴(儿)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提供认定儿童遗弃的报案证明、捡拾证明,公告期满,由弃婴(儿)发生地的市、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不得跨行政区域接收弃婴(儿),不得以“差旅费”、“营养费”等任何方式向送弃婴(儿)入院者支付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弃婴(儿)入院后,在当地报纸公告60日,公告期内查找不到法定监护人的,正式办理入院手续。正式入院后应尽快到当地公安机关为弃婴(儿)办理常住人口登记及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入院后应由机构内社会工作者组织开展入院观察、需求评估、儿童安置方式判定、制定服务计划等专业服务,为适合收养和寄养的儿童积极寻找家庭,对不适合收养和寄养的儿童实行机构内安置。
第三十八条 孤儿入院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经办机构申报,经市或县级民政部门同意,并与儿童福利机构签订协议(儿童福利院受民政局委托与孤儿第一监护人签订协议至孤儿18周岁止,继续学业的孤儿除外)后入院。
孤儿入院需提交孤儿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明,孤儿继承的遗产(房权证、土地证等),转学材料,体检报告,预防接种证,身份证,社保卡,孤儿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困境儿童入院需要提交的材料:(1)法定监护人或单位(个人)申请和同意书;(2)儿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3)评估相关材料及体检报告;(4)市或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入住儿童福利机构的意见;(5)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和儿童福利机构三方协议。
第四十条 经法院认定被剥夺法定监护人监护权的儿童入院需要提交的材料:法院民事判决书。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四十一条 对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经过2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入院需要提交的材料:(1)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2)随身携带主要物品等;(3)入院前15日内的体检报告;(4)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入住儿童福利机构,并办理移交手续,各保留一份存档。
第四十二条 查找不到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打拐解救儿童入院程序和需提交的材料: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规定办理。
第二节 寄养流程
第四十三条 拟开展寄养的家庭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家庭成员健康状况以及一致同意申请等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组织社会工作者或者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是否具备寄养条件和抚育能力,了解其邻里关系、社会交往、有无犯罪记录、社区环境等情况,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评估意见。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意见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确定后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寄养双方权利义务、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寄养融合期限、违约责任及处理等事项。家庭寄养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定期进行培训。应当组织社会工作者定期对寄养家庭开展走访、评估等转介后跟进工作。
第四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要适时组织对寄养家庭主要成员开展养育、教育、康复等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三节 收养流程
第四十七条 收养人需提交的收养材料:(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2)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有无子女证明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对提出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评估。评估主要内容包括:(1)收养动机 ;(2)收养人基本情况 ;(3)婚姻状况 ;(4)家庭成员状况;(5)健康状况;(6)受教育程度;(7)职业和经济状况;(8)居住条件;(9)道德品行;(10)养育照料等。根据调查评估结果提出评估意见,对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给予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需提交的材料:(1)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2)弃婴(儿)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3)弃婴(儿)公告;(4)公安出具的捡拾该弃婴(儿)证明;(5)同意送养证明。
第五十条 涉外送养的儿童,依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按照《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依据《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办理,并与收养家庭签订收养协议。
第四节 出院流程
第五十二条 儿童在机构内因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卫生医疗机构需出具患儿临床抢救记录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报公安机关备案,并注销户籍。儿童福利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后事。
第五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儿童自愿离开儿童福利机构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离院手续。需要转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办理相关手续,年满18岁仍继续学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确认找到打拐解救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应当出具打拐解救儿童送还通知书,由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救助保护机构配合该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将儿童接回。
第五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将所监护儿童送至异地接受手术医治、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应当经过所属民政部门批准,异地安置时间超过6个月的,应当报接收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机构服务
第一节 生活照料
第五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评估后入住机构安置和养育的儿童,抚育标准不低于当地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应当结合儿童的个体需要,按标准划分生活等区域,科学安排作息时间,做好卫生清洁,实行营养配餐,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障儿童获得妥善照料(附件3)。
第五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对家庭寄养的儿童日常生活、康复训练、家庭环境等进行走访,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并做好走访记录(附件4)。
第五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受主管民政部门的委托开展社会散居孤儿走访工作,主要对监护人照料孤儿日常生活、学习等情况进行走访,并做好走访记录(附件5)。
第二节 医疗康复
第六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具备基础医疗服务设施设备,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医务室或门诊部,或者与就近地卫生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合作服务协议,为机构内的儿童提供医疗保障。
第六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承担本地区孤儿接受“明天计划”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监测儿童生长发育状况,定期安排儿童体检、免疫接种,做好日常医疗护理、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对机构内无法救治的突发急症、重症儿童,应当及时转送卫生医疗机构救治。
(一)体检:儿童入院时应隔离观察,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到三级以上医院检查,应当根据收养儿童年龄阶段的生长发育规律安排定期体检。
(二)保健:应根据儿童各年龄阶段的生长发育规律,在定期体检的基础上进行生长发育评估,评估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发育水平、生长速度和匀称程度。定期进行免疫接种。科学合理制定营养辅食。对有特殊需要的患儿,应分析病因,合理用药,辅助以食疗。
(三)诊疗:疾病救治应按诊疗技术规范执行。必要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
(四)护理:儿科疾病护理应按儿科专科护理常规执行。手术患儿应补充营养,观察患儿生命体征、患处恢复情况,应执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
(五)机构内感染控制:对院内发现感染病例的,要及时报告当地疾控中心,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康复条件,提供康复服务,由康复专业人员针对儿童的残疾状况进行康复评估,制订个性化的康复方案,选配康复辅助器具,实施个别化康复训练,做到早发现、早干预、早康复。
第三节 特殊教育
第六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根据需要设立特教班或特殊教育学校,并可以增设附属幼儿园(学前教育部)。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提供教育服务,应结合儿童身心成长状况,开展早期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技能培训等。教育部门应保障福利机构的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普通教育及特殊教育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生活技能培训应注重培养儿童的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培训应与特殊教育及康复训练相结合。
第六十五条 职业教育应根据儿童的残疾、智力、能力和兴趣等,有针对性地进行职业规划培养。应鼓励适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协助其就业服务。大力支持在机构的成年孤儿参与各类成人教育及技能培训。
第六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预防和解决儿童成长中出现的问题,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鼓励机构内工作人员积极参加社会工作培训学习,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进专业社工组织参与机构内儿童教育工作。
第六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在做好孤儿、弃婴(儿)养育工作的基础上,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或委托,可面向社会其他有法定监护人的儿童及其家庭提供以下服务:
早期教育、特殊教育、康复训练、心理疏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福利服务,为儿童家庭提供育儿指导、护理康复培训、政策咨询、社区支持等服务。
第四节 安置服务
第六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组织专业人员,在60个工作日内对正式入住的儿童进行安置评估。安置评估应当组织有社会工作者、医师、康复治疗师、心理咨询师等参与的评估小组,选择符合儿童最大利益、人性化、个性化的安置方式。
第六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开展收养工作,按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开展收养能力评估,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对寄养家庭进行审核,确保儿童的生活和成长环境。
第七十一条 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年满18周岁后,民政部门和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在校就读的,继续保障其完成学业;有一定独立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帮助其实现社会安置;对成年后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范围。
第七十二条 为增强孤儿的自立能力,成年孤儿就业过渡期,视情享受配发衣物、劳保用品和零用钱等帮扶。
第七十三条 劳动保障、民政和残联等相关部门应提供就业支持,全力扶助成年孤儿的就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全力为有需求的成年孤儿提供保障性住房支持。
第七十四条 有劳动能力但不适合进入社会就业的成年孤儿,可以在本机构内安排适量的劳动或服务,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五节 专业保障
第七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安排社会工作者及时跟进机构内集中养育安置和家庭寄养安置开展情况,定期对儿童生活照料、康复治疗、学习教育、寄养安置等服务计划执行情况开展专业督导并提供支持服务。
第七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安排社会工作者结合儿童自身情况,对机构内集中养育安置和家庭寄养安置服务效果开展定期评估,提出转介、变更安置模式和调整服务计划、结案等意见。
第七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儿童心理疏导和心理矫正工作,帮助解决儿童行为等问题,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务主管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对相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规程规定履行儿童入院收留手续,擅自收留或拒绝收留儿童的;未与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签订委托代养协议,擅自代养儿童造成严重影响的;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寄养、送养儿童进行评估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未建立完善的儿童档案,发生问题,无档案可查询的;未经允许,异地安置儿童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利用儿童福利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儿童服务无关活动的;违规使用、挪用、截留政府拨款、专项经费、捐赠款物,或不正当收费的;利用儿童从事商业宣传,非法募捐的;侵犯儿童肖像权或隐私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歧视、侮辱、体罚、虐待或遗弃儿童以及其他侵犯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 民政部门及其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对儿童福利机构的工作应给予协助和支持。对儿童福利机构和个人工作成绩突出、工作成效明显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八十一条 没有设立儿童福利机构的民政部门,可以参照本规程开展儿童福利工作。
第八十二条 本规程由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儿)入院登记表
2.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其他儿童入院登记表
3.生活照料项目及内容
4.儿童福利机构家庭寄养儿童走访评估记录表
5.社会散居孤儿走访评估记录表
6.本规程适用的主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规定目录 附件: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