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6年09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10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工作。
本规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
《规定》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程所称主动审查,是指在没有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情况下,省人大常委会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据
《规定》和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审查有关国家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本规程所称被动审查,是指省人大常委会针对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依据
《规定》和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初审、存档;会同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审查要求或者建议。
第四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备案审查工作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发挥省人大代表的作用,吸收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参与。
第二章 接收、登记和分送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符合规范要求的,予以接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规定的备案范围进行审查。属于备案范围的,予以登记;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八条 对予以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材料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联系,督促其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核查报备情况,在每年1月和7月底前分别对上年度全年和本年度上半年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通报,并通过安徽人大网公布。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受理、登记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接收审查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是否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属于审查范围的,予以受理并登记;不属于审查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
第十二条 对予以登记的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要求或者建议、有关材料分送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对符合
《规定》第
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主动审查。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完善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的工作例会制度,加强与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沟通协调。
第十五条 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接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
《规定》第
八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也可以开展联合调研。
第十七条 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省人大代表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当面听取审查要求或者建议提出人的意见,详细了解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理由,必要时可以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听证会、论证会,邀请省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对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论证。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论证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发生意见分歧,应当向秘书长或者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报告,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对
《规定》第
二条、第
三条中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省人大常委会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同意,审查终止。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主动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进行工作层面沟通,督促其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反馈。
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告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如期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启动备案审查监督程序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3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自行予以纠正的,审查程序中止;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予以纠正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逾期未回复或者未纠正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程序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应当充分说明理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理由不成立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程序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纠正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是否纠正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在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予以纠正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终止后10日内,将被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提出人。
主任会议成员约见、接待省人大代表活动中转交的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或者信访渠道转交的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处理情况分别反馈人事代表选举工作机构或者信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审查终止或者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主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