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6年07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9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询问的答复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职责,结合询问答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下列本省地方性法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法规实施中的问题;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机构、派出机构提出的法规实施中的问题;
(三)省总工会、共青团安徽省委、省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提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
(四)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
(五)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经研究不需要进行解释、可以采用法规询问答复的问题;
(六)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需要研究答复的问题。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应当通过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条 法规询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说明具体事由和遇到的具体问题,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法规询问后,应当填写“文件送阅标签”,送委员会领导批交有关处室研究、办理。
第五条 在研究草拟法规询问答复意见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征求或者协调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进行调查研究。
第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处室形成答复意见后,报委员会领导审定。
报送审定的法规询问答复意见应当附有关单位的询问文件、有关部门的研究意见和答复依据等资料。
第七条 对于下列法规询问的答复,应当由委务会议讨论决定,重要问题报请常委会领导审定:
(一)涉及对法规规定的实施有不同理解的;
(二)询问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的;
(三)法规未作具体规定,需要提出指导性意见的;
(四)其他所提出的比较复杂的问题。
委务会议讨论决定答复时,可以邀请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研究。
第八条 对于法规询问中涉及到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按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安徽省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法规询问以委员会名义答复的,应当经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以《皖人常法函》形式答复,原件由办公室存档。
第十条 对不需要以委员会名义答复的法规询问,经委员会领导同意,可以以处室名义答复,并送办公室存档。
第十一条 对下列法规询问问题,可以采用电话答复:
(一)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二)以前答复过的同类问题,答复内容没有改变的;
(三)不属于法规实施中的问题;
(四)其他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问题。
对以电话形式答复的,应当记录答复要点,并经处室负责人签阅后送交办公室存档。
第十二条 对重要问题的书面答复,报常委会领导;同时抄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可送《江淮法治》刊登公布。
第十三条 每年初应当对上年度法规询问答复进行汇总,报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