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2年08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施行日期2022年1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2022年8月26日合肥市政府令第218号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采用竞争方式授权投资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市政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各方信赖利益。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多种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有关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相关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规划;
(二)拟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依法制定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运行情况;
(七)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八)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九)制定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的措施;
(十)依法对特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授予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投资新建或者改扩建、运营市政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授予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投资新建或者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市政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者改扩建市政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需要实施特许经营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提出,并拟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立的工作协调机制,会同发展改革、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主管部门综合各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将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以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选择方式;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拍卖等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依法通过竞争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申请人应当依法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以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资产处置;
(七)监测评估;
(八)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九)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十)履约担保;
(十一)特许经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十二)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三)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四)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以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五)变更、提前终止以及补偿;
(十六)违约责任;
(十七)争议解决方式;
(十八)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者审批等手续的,有关部门在审核时,应当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对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已经审查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探索与金融机构设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引导基金,并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鼓励金融机构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金融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准确、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履行协议的相关资料;
(五)将特许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主管部门备案;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检修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保障企业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
(八)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产品、服务价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置特许经营权以及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设施和企业股权等资产及其权益。涉及国有资产使用或者处置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产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遵循“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并充分考虑社会承受力的原则,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执行。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成本或者为完成政府公益事业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需要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和 方案,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有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按照要求与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送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供给。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收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原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保证正常的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主管部门应当在协议终止前依法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对该公用事业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和巢湖市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的《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