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1994年08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施行日期1995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4年8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以适应各类企业分配自主,各类人员合理流动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劳动部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企业各类职工和“三资”企业中方各类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遇有不可抗力导致基金不敷使用时,市财政予以补贴。
职工所在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分别按工资总额和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实行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的办法。
第五条 合肥市劳动局是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劳动部门共同做好基本养老金计发的改革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计发标准
第六条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的退(离)休条件的职工,单位和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从办理退(离)休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金(计算方法见附件),直至死亡为止。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本省月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和职工缴费年限分段计发: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办理退(离)休手续时全省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照办理退(离)休手续时全省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按照办理退(离)休手续时全省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的15%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七条 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职工,单位和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年,不满10年的,缴费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八条 职工退(离)休后,除了省劳险字(1993)第301号文规定的生活补助和省劳险字(1993)第215号文规定的退(离)休金被上述第六条规定覆盖外,其他各种物价补贴和待遇,暂不作变动,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调控机制
第九条 职工个人月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列入计发缴费性养老金的基数。对超过的部分,可按照合劳基字(1993)31号文件规定,另办补充养老保险或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职工个人月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为了使原计发办法平稳地向新计发办法过渡,自本办法实行起一定时期内,职工退(离)休时,可在上述第六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基础上,暂按每人每月15元的标准增发基本养老金,今后随物价和职工工资水平的增长再逐步提高标准。增发后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照原办法规定计发的差额部分,应予以补齐并入基本养老金;高于按照原办法规定计发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规定计发的20%。
第十一条 以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职工退(离)休的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按照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80%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当年若遇国家或省、市给退(离)休人员增加补贴或提高待遇,其金额高于调整增加的部分,可以照发。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核定、调整,由市劳动局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办理。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643-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并负责做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填写工作,以作为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查询、检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行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年限,与本办法实行后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本办法实行后,一律按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后,复、退、转业军人安置在企业的以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中的固定职工调入企业的,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企业中的固定制职工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暂不作转移。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拒缴或擅自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金额,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照每逾期一日,加征补缴金额1‰的滞纳金,所征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若违反有关规定,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时应予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金,均不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行前退(离)休的职工,其按原办法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本办法实行当年起,每年7月1日,可按照上述第十一条规定的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获得国家、省、市级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以及执行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职工,授奖单位或本人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其一次性奖金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十九条 符合因工致残退休条件的职工,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后,可按工伤保险新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事高空、高温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岗位工作的职工,因工资已逐步向这些岗位倾斜,他们的缴费工资高,退休时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相应较多,退休时不宜提高计发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为了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对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职工退休时,一律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行后,职工退(离)休的条件和退(离)休后的其他待遇,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之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元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过渡性补贴所组成,另加未被覆盖的各种补贴。
1、社会性养老金:根据职工工龄长短,用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15%、 20%、 25%计算。
2、缴费性养老金:用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缴费年限再乘以1%计算。
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用职工每年的缴费工资,除以本省当年社会平均工资,即为当年指数;将历年指数相加,除以缴费年限,得出平均指数;再将平均指数乘以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即为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3、过渡性补贴:暂按每人每月15元的标准增发基本养老金。
新办法计算公式如下:
职工养老金=社会月平均工资×(15%、 20%、 25%)+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1%+过渡性补贴+未被覆盖的各种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