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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合肥市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2-21   阅读:

发文机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4年11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4年11月28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中院各部门:

《合肥市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已经本院院长签发,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中院立案二庭。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11月28日


合肥市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推动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改革,畅通信访渠道,规范涉诉信访程序和秩序,提升涉诉信访办理的质量和法治化水平,切实保障信访人的诉讼权利和申诉权利,实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权威的统一,按照中办、国办关于依法处理涉诉信访的指导意见,实现在全省法院“树标杆、做表率,勇当排头兵”的工作目标,结合我市法院涉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涉诉信访,是指信访者以变更相关诉讼案件结果为目的,采用信访方式向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提出请求,依法由受理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二条   涉诉信访包括涉诉来信和涉诉来访两种形式。

信访人采用电子邮件、语音通话、传真、短信、微信、微博等形式的,甄别后及时处理。


第三条  根据涉诉来信来访的性质,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诉”、“访”识别:

(一)信访所涉案件正在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或者信访诉求可以通过行使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提出异议、复议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权利寻求司法救济的,属于“诉”。

(二)信访所涉案件或者信访诉求已经穷尽司法程序,信访人不再享有诉权的,属于“访”。具体包括:

1.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经过再审审查或者再审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或者再审的。

2.刑事案件经过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的。

3.行政案件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经过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的。

4.司法赔偿案件经过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的。

5.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的涉诉信访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做好本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的日常工作;

(二)通过协调、督导、通报等方式推动本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处理涉诉信访;

(三)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的涉诉信访工作;

(四)对涉诉信访进行研判分析,为工作决策和解决问题提供依据;

(五)协助政工部门进行信访工作考核,协助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信访责任追究;

(六)与党委、人大、政府和政法各机关沟通联系、通报情况;

(七)做好与涉诉信访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要把熟悉审判业务、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员配备到信访岗位,在不影响信访干部队伍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对信访工作人员适时予以轮岗。

初任法官、新提拔的中层领导干部可安排到涉诉信访部门从事不少于3个月的专职信访工作。


第六条  办案部门和办案法官应当保证案件的办理质量,办案法官对所办案件的质量终身负责。

办案部门和办案法官应当对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信访分析研判。合议庭应当将信访问题作为合议内容,对可能发生的信访问题进行评估,制定化解方案并认真执行,努力实现诉中息访。已经办结的案件发生信访问题,办案部门负责人和办案法官在履行相应的判后答疑工作后,应当为信访部门接待人员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进行必要的解释工作。相关部门要安排一名同志担任信访联络员,负责与涉诉信访部门协调联动,安排本部门相关办案人员办理涉诉来访。


第七条  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审判工作管理,推动办案质量的提升,从源头上减少涉诉信访问题的发生。

审判管理部门对信访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提交评查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评查工作,作出评查结论。


第八条  法警部门负责维护涉诉信访秩序,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应有一名法警值班。信访接待结束后,信访人不离开信访场所,经劝说无效的,法警负有清场职责,带离信访场所,保障信访秩序。


第九条  正在办理的案件,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承担主要信访工作职责。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或者申请再审、申诉审查结论未改变下一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下一级人民法院应当承担主要信访工作职责。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信访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仅做接谈、答疑、疏导等工作,一般不予信访复查;下一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信访流程做好疏导、息诉、信访复查、申请信访终结等信访处理和化解工作,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中院与县(市)、区法院应当在加强沟通的基础上,形成工作合力。下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上级人民法院的信访处理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信访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上下级人民法院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信息,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涉诉信访,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做好协调指导和应对工作。


第十一条  涉诉信访可以书面、电话、短信或者口头等形式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采用书面以外的形式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章 来信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信访人和其他单位转交的涉诉来信,由涉诉信访部门在五日内将信访人的基本信息、信件来源、案件信息和主要诉求等录入系统。

因字迹不清、纸张缺损或者表达不清无法确定相关信息的,或者无法确定信访人姓名的,可以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识别为“诉”的来信,属本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办理的,告知信访人依法行使诉权。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应当将信件作为案件材料入卷,依法审查、审理。

来信所涉案件正在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只登记存查,不予转处。

依法享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诉权的来信人,写信表达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诉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告知来信人向相关部门提出,避免因处理不及时导致信访人丧失诉权。写信表达对裁判结果的异议,要求人民法院纠正,但没有明确表达上诉、申请再审、申诉、异议、复议等行使诉权意思的,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相关诉讼权利,引导其按照法律程序依法表达诉求。


第十四条  识别为“访”的来信,登记存查,但反映的情况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涉诉信访部门应当提出复查建议,转原办案人民法院或者办案部门处理。原办案人民法院或者办案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复查并答复信访人。


第十五条  同一信访人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来信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属重复来信,只登记存查。


第十六条  涉诉信访部门可视情况对来信进行催办督办,办理部门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及时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领导对收到的涉诉来信一般不作批示,转涉诉信访部门登记后按规定办理;确实需要作出批示的,只能对办理工作提出要求,不得对案件处理批示意见。

人民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案外人提交、函转的涉诉来信,人民法院应当按本章规定办理,不得将信件中涉及案件处理的要求和意见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第三章 来访办理

第十八条  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将信访人的基本信息、案件信息和主要诉求等录入信访管理系统。

信访人不能提供身份证或者案件信息的,可以不作登记。


第十九条  来访登记后,由接访人员予以审查处理。对有明确信访诉求且所涉案件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涉诉来访,应当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反映的事项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

(二)来访人既不是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者案件利害关系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的;

(三)来访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四)约期接谈的来访人在约定期限未到之前来访的;

(五)越级来访的;

(六)案件正在复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又来访的;

(七)案件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

(八)案件已经信访终结的。


第二十条  识别为“诉”的来访,接访人员应当向来访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引导来访人按照司法程序依法表达诉求,必要时协调相关业务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确保诉讼渠道畅通;办案人员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职责做好接访、答疑、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充分保障信访人的诉讼权利。

识别为“访”的来访,接访人员应当引导信访人尊重司法裁判,服判息访;符合信访复查、案件评查、信访终结条件的,及时启动相关信访处理程序;信访终结后仍不息访的,移交地方党委、政府处理,将信访导出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安排专人接待涉诉来访,并设立AB岗,接访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了解信访的起因;

(二)听取信访案件的基本案情;

(三)明确信访的诉求;

(四)释明表达诉求的法定途径和方式。


第二十二条  接访的日常工作由涉诉信访部门接访人员承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接待人联系案件承办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接访:

(一)信访人提出约见法官请求,接访人员认为确有必要的;

(二)在办案件当事人有调解或者和解意向的;

(三)在办案件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保全的;

(四)在办案件当事人发现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新证据申请再次开庭的;

(五)在办案件当事人反映的情况可能对案件办理有重大影响的。

因客观原因,办案部门无法安排接谈的,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引导来访人填写《约见法官申请表》,转办案部门处理,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联系、答复或者约谈信访人。办案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约谈情况反馈给立案二庭。


第二十三条  民事案件依法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在提出再审申请之前来访,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判后答疑的,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或者承办法官。如遇承办法官正在开庭、出差等其它情形,也可由审判长、庭长予以答疑。


第二十四条  在接访过程中,接访人员应当妥善处理以下情形:

信访人情绪激动或者处于其他情绪异常状态,无法正常接谈的,信访人正在实施或者可能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极端信访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法警或者安保人员到场,必要时通知120救护车到场。


第二十五条  诉讼程序已经穷尽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信访复查:

(一)接访人员认为裁判结果存疑或者案件存在重大瑕疵的;

(二)上级人民法院要求进行信访复查的;

(三)拟启动信访终结程序的。

复查后认为案件不存在问题的,应当做好法律释明、息诉服判、教育疏导工作;裁判结果正确但案件有瑕疵的,应当依法补正或者补救,无需补正或者补救的,应当向信访人释明;认为原裁判结果可能有错,需要启动法律复查程序的,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立案部门立案,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复查。

信访复查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接访人员接谈时能当场答复信访人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判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案件评查,并将评查结果告知信访人:

(一)信访复查结果维持原裁判,但信访人仍不断来访,涉诉信访部门提请进行评查的;

(二)信访复查结果维持原裁判,信访人仍不断投诉,纪检监察部门提请进行评查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要求进行评查的。


第二十八条  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民事侵权案件受害人来访,反映无法获得足额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举行信访听证,集中社会力量共同研判信访人诉求的合理性。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信访人的亲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新闻媒体、相关专家、社区代表等人员参加听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章 信访终结

第三十条  负有主要信访工作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坚持“重化解、慎终结”的原则下,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信访提出终结申请:

(一)已经信访复查,认为原裁判结果正确,案件也不存在重大瑕疵;

(二)已经案件评查,认为原裁判结果正确,案件也不存在重大瑕疵;

(三)已经进行信访听证;

(四)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已经予以司法救助。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信访终结的,作出信访复查结论的合议庭应当在讨论后提出意见,并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同意终结的,应当报送中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部门。中级人民法院经相应办案部门合议庭审查、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案件符合终结条件的,应当出具意见并连同案件材料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部门。

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信访终结的,作出信访复查结论的合议庭应当在讨论后提出意见,并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同意终结的,应当报送省法院涉诉信访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申请信访终结应当提交《申请信访终结报告》,并附送全案卷宗。

《申请信访终结报告》应当详细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复查情况、案件评查情况以及申请终结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信访终结后,信访人继续来访的,人民法院不登记、不受理、不交办。


第三十四条  信访终结后仍不息访的,报请终结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信访案件移交函,连同信访答复函副本、信访终结书副本、相关裁判文书复印件、案件情况说明及建议等材料移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五章 秩序维护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来访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来访人员有醉酒、服毒、精神异常等情形的,或者来访人员曾在信访过程中损坏财物、故意扰乱信访秩序、寻衅滋事甚至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其进入人民法院,并采取相应的疏导、防护、救护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接待来访人员,应当在信访接待室进行。来访人员在人民法院门外以及周边大规模聚集、静坐或者打横幅、穿状衣、示状纸、举遗像等,影响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安保人员应当及时劝阻和处置。来访人不听劝阻无法处置的,安保人员应及时报告值班法警,由值班法警将来访人引导至信访接待室,由接访人员接待和处理。经接待,来访人仍然无理取闹,影响机关办公秩序的,由法警支队强制带离或报警处理,并注意搜集、固定证据,追究闹访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来访人员将年幼、年老、体弱、重病、残疾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人民法院的,应当采取劝阻、制止、防护等措施,并联系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相关单位接回;无法联系或者经联系后拒不接回的,由法警支队带离,必要时通知社会救助或者福利机构处理。


第三十八条  信访过程中出现缠访、闹访、大规模集体访等情形且劝返难度大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信访人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党委、政府及其基层组织、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派员配合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共同做好劝返工作。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发生以下情形,涉诉信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一)未履行好安保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及时接访,导致信访人重复来访或者滞留的;

(三)未按约定时间接谈且没有提前告知信访人,信访人投诉的;

(四)未对在办案件的信访风险进行评估或者化解,发生重大信访事件的;

(五)对涉诉信访久拖不办、有错不纠,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履行联动处理职责,严重影响信访处理质量的;

(七)其他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信访人因信访诉求得不到满足实施了自残、自杀、报复社会等极端行为的,或者因信访问题引发大规模聚集、骚乱、游行,影响社会秩序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成立由纪检监察、涉诉信访、审判管理和办案部门人员组成的专案组,就案件裁判、信访处理和法院管理进行责任倒查。

有关工作人员确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追究。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及其办案部门和办案法官的案访比、信访风险评估、信访办理质效、信访通报和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列入年度考核范围。


第四十二条  信访人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或者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投诉、控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不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三条  办案部门应当将信访复查、评查、终结的材料交人民法院档案部门归档。


第四十四条  执行案件的信访工作规程,由执行部门依法另行规定。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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