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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理规则(试行)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2-21   阅读:

发文机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1年10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年10月27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审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破产案件审判质效,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法律、纪要的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

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第三条 关联企业成员持续、普遍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一)主要经营性财产难以区分;

(二)财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账户混同使用;

(三)生产经营场所未明确区分;

(四)主营业务相同,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制企业支配;

(五)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

(六)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

(七)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

(八)其他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丧失财产独立性且无法体现独立意志的情形。


第四条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或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六条 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责任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


第七条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可以采取各相关成员企业先行分别提出破产申请,然后再由有关法院进行实质合并审理的方式,也可采用由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某一成员企业、债权人、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方式。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已知利害关系人,并将申请事项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组织听证,公告及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第九条 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复议申请人、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对于复议的审查结论,由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实质合并破产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债务人、清算责任人、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初步证据。

债权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合理理由信赖其交易对象并非单个关联企业成员、单独破产损害其公平受偿利益的证据。


第十一条 异议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异议人持有与证明人格混同相关的账簿、账户变动资料、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材料,但异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由异议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依据审理的需要指定联合管理人,也可以核心控制企业的管理人为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如采取指定联合管理人的方式,一般应当指定关联企业中核心控制企业的管理人为主要管理人。


第十三条 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合并前关联企业成员破产案件中已经完成的债权申报、资产评估等继续有效。

合并前发生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作为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合并前已经经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申请,可以重新起算。


第十四条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第十五条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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