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1年10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年10月27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合肥市两级法院破产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合肥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部分环境资源、食品药品安全、破产案件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批复的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肥市范围内的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或者无主要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合肥市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的企业的破产案件。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市以上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的企业的破产案件。
第四条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应当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
第五条 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合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由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如该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管辖。
第七条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的上诉案件。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得以债务人的住所地、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等发生变更导致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或者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位于合肥市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在全省法院开展“江淮风暴”执行攻坚期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合肥市两级法院破产审判力量、被执行人住所地以及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受理时,不需要逐案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但在移送后应报该院备案。“江淮风暴”执行攻坚结束后,此类案件的交办依照法律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新规定办理。
第十条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中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等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管辖。
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登记机关,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的登记机关为准。
第十二条 合肥市范围内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