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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2-22   阅读:

发文机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2年05月3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2年05月31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未成年被告人郑某某介绍卖淫案——发出家庭教育令,挽救失足少年


基本案情

未成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鲍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印制招嫖小卡片,将嫖客的信息发送给李某,与李某按比例收取嫖资。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显示,郑某某的家长长期在外务工,缺乏与孩子之间的沟通交流,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及交友情况了解不够,当孩子误入歧途时未能给予正确的引导,父母监管的缺位是郑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

为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强化庭审教育效果,针对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责任和家庭教育的行为,法院召开了家庭教育指导会,向郑某某的家长宣讲《家庭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就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家庭教育进行了指导,并向郑某某的家长发出《家庭教育令》,督促其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教育、引导未成年子女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家庭是最温暖的港湾,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教育对青少年成长至关重要,只有让家庭教育发挥应有的积极引导作用,建立和谐温暖的亲子关系,才能为青少年的人生擦亮幸福的底色,指引他们在人生道路上自信健康地前行。

二、程某诉周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依法纠正未成年人父母怠于履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周小某由其父即被告周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后因被告周某再婚并又生育子女,对女儿周小某缺乏关爱,未尽抚养义务,女儿周小某也多次表示随父亲生活感受不到温暖,曾因受气离家出走过。自2020年8月12日起,周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程某认为离婚后被告周某未能按约定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请求将周小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经法庭询问,周小某表示更愿意和母亲程某一起生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被告周某存在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职责的行为,鉴于周小某表达出更愿意和其母亲即原告程某一起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为有利于周小某健康成长,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变更周小某由原告程某抚养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周某再婚又生育子女后,忽视周小某的心理、情感需求,从而致使周小某因感受不到家庭温暖而离家出走,属于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据此,法院要求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相互配合,切实履行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密切关注周小某的学习、生活情况以及心理状况,帮助孩子健康成长。

典型意义

《家庭教育促进法》是我国首次就家庭教育进行专门立法,将家庭教育由“家事”上升为“国事”,开启父母“依法带娃”新时代,对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本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切实履行抚养义务、承担监护职责,法院在综合考虑周小某本人意愿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并要求父母双方相互配合,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经过法官耐心释法明理,本案原、被告均表示今后将认真履行家庭教育责任,让孩子感受到家庭温暖。《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本案中,法院立足审判职能,依法纠正未成年人父母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或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希望广大家长认真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三、刘某某诉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物业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未成年人受伤应予赔偿


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系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20年8月8日,未成年人刘某某在该小区内玩耍时,钻入小区公共区域内采光井围栏,不慎坠落至小区负一层超市内。刘某某坠落受伤后由超市工作人员送往医院,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刘某某请求某物业公司赔偿损失,但双方协商无果,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系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内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某物业公司对于刘某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刘某某系六岁孩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某在钻入护栏时未见其监护人阻止,其受伤后监护人也未及时出现,刘某某的受伤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某物业公司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最终判令某物业公司赔偿刘某某损失26991.5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人,未能及时发现公共区域的安全隐患,未在采光井周围设置必要防护及提醒标识,对未成年人受伤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事发前后,其监护人未第一时间在现场对其进行看护,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共同保护,要共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远离危险、拒绝侵害,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安全环境。

四、陈某某诉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双减”政策下,依法退还未成年人教培费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5日,原告未成年人陈某某的母亲高某某与某公司签订《英语学员入学协议》,协议对课程费用及剩余课时结算方式作出约定。高某某支付了上述协议中的课时费14500元。截至2021年9月26日,剩余88课时。2021年9月22日,某公司发出《致家长的一封信》,认为基于疫情及国家“双减”政策,英语课程暂停。因双方对退费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英语学员入学协议》;某公司退还陈某某培训课时费9169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因客观履行不能,陈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且某公司表示同意,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合同中对学员剩余课时结算方式的约定,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对于某公司主张剩余课时费应扣减相关费用,因协议约定学员剩余课时结算方式条款内容系某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对解除合同后陈某某的退款进行了不合理的限制,对陈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陈某某主张某公司应退还剩余课时费9169元,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双减”体现了国家对少年儿童的保护,旨在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双减”政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发生了情势变更的情形,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再继续履行合同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本案根据公平原则,支持学生退还学费的诉请,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五、申请人蒋某某、赵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


基本案情

申请人蒋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且系未成年人裴小某的舅舅、舅妈,被申请人裴某某系裴小某的父亲。2017年4月7日,裴小某的母亲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后裴某某与他人组成家庭,并共同生育一女。2021年起,裴某某合家去外地打工,留下裴小某一人在巢湖生活,对裴小某不管不顾,裴小某的舅舅、舅妈即两申请人蒋某某、赵某某将裴小某接回家中照顾。因无法联系裴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及裴小某外公、外婆通过裴某某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所在社区、派出所联系裴某某。

裴某某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村、居委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裴小某的父亲裴某某重新组成家庭后,携再婚妻子、女儿出去打工,对裴小某不管不顾,裴小某的舅舅蒋某某将裴小某接去代为照顾。裴小某本人到庭并提交一份说明,表示愿意与舅舅蒋某某一家共同生活。

法院向裴某某、裴小某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询问,该社区负责人表示,经过数次处理、协调裴小某的抚养问题,认为裴某某不能很好的尽到监护人的责任;裴小某的舅舅、舅妈代为照顾裴小某,目前履行了监护人的职责。

裴小某的外祖父、外祖母到庭接受询问,表示裴小某从四个月大在他们身边长大,裴小某母亲去世后,基本每个寒暑假都在舅舅家过;裴某某对裴小某不管不问,另组织家庭后更加不管,但外祖父、外祖母二人年纪大了,也没有经济能力,照顾不了裴小某,所以家里人商量由裴小某的舅舅、舅妈申请作为监护人。

裁判结果


法院为了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撤销被申请人裴某某为裴小某的监护人的资格;指定申请人蒋某某、赵某某为裴小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应提供条件并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当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应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强化父母在未成年人监护体系中首要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家庭、社会、国家三位一体的监护制度体系。本案指定未成年人裴小某的舅舅、舅妈担任监护人,最大程度地保护了裴小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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