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1年10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年10月27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推动破产案件办理繁简分流,进一步提升破产审判质效,充分发挥破产审判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市场出清等功能,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基本原则
1. 本院在审理破产清算案件中,应当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简单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快速审理。对于已经执行部门查无财产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快速审理。
2. 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清算案件,应当着重提升审判效率,在保证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通过缩短办理时间、并联破产事项、简化审理流程等方式,加快破产案件审理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适用条件
3.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不存在风险隐患并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可以进行快速审理:
(1)债务人无财产的;
(2)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或财产较少的;
(3)债权人人数较少,且债权数不超过十笔;
(4)债务人负债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5)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
(6)债务人账簿、重要文件完整、简单,易于审计的;
(7)债务人财产易于变价或无需变价的;
(8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资产和负债均已确认完毕的;
(9)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已经执行部门查实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
(10)其他可以适用快速审理的情形。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快速审理:
(1)破产重整、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
(2)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数众多、存在职工安置困难或者拖欠薪酬、社会保险费用等复杂情形的破产案件;
(3)管理人接管企业工作难度大的;
(4)债务人主要人员可能存在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
(5)债务人账簿、重要文件繁杂,审计工作难度大的;
(6)债务人资产情况复杂或难以变现的;
(7)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纠纷,或受理后可能发生衍生诉讼的;
(8)可能存在舆情或维稳风险的;
(9)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的情形。
不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可根据审理需要,就部分程序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三、审理程序要求
5.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材料书面审查决定是否进行快速审理;也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审查决定是否进行快速审理。
6.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同意并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快速审理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7. 人民法院决定进行快速审理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告知快速审理的相关事项。
8.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一般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9.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破产参与人对适用快速审理提出异议且理由充分的,或者出现不宜继续适用快速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及时转为普通方式继续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10. 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受理公告,公告中应告知案件适用快速审理程序,作出明确指引,同时委托管理人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公告。
11.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能够确认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相关人员、送达法律文书,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除外。
12.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时,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或电子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如因提供的送达信息不准确或者有关送达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根据该确认的地址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视为已送达。
13. 本市受理破产申请的两级人民法院,均可对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进行快速审理。
四、管理人工作
14.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选任管理人的准备工作,并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不得因选任管理人准备工作而延缓对破产案件的依法审查受理。
15. 对于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采用随机轮候方式指定管理人,原则上不采用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原清算组成员是我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的,除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外,可以指定该机构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16. 管理人应于接到人民法院指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接管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接管报告和工作计划。管理人还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管理人工作平台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定期披露工作进展。
17. 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印章。管理人不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代章。
18. 管理人需要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审计的,一般应与中介机构事先约定在三十日内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后果。根据约定,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中介机构完成相应工作的情况,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报告。
五、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
19.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除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载明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内容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及方式。
20.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一般应为三十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21. 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应当公告的,可以采取合并公告的方式减少公告次数。公告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
22.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23. 经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或者在线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免于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24.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25. 债权人会议及破产事项表决,可以采用书面数据电文、网络会议等形式进行,也可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26.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三日前完成债权登记和审查工作,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将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债权表、债务人财产的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材料提交债权人会议预审查,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27.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就债权表登记的债权进行核查表决,管理人应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无异议债权,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异议债权裁定确认。
28.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在管理人初步认定债务人具备宣告破产条件时,就债务人现有财产的变价方案、分配方案进行表决。
变价方案应当包含进行多次拍卖或变卖时的起拍价确定、降价幅度、次数、流拍后的处理等内容。
分配方案可以对财产变价后的分配顺序、比例及实施分配的方法及补充申报债权等事项确定分配规则,具体分配数额待实际变价后根据前述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进行计算,并向债权人告知,不再另行表决。
29. 采用快速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一般应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债务人是否符合宣告破产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六、财产调查、处置与分配
30. 管理人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完成破产财产清查工作,形成财产清查报告。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
31. 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调用“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的财产信息,以缩短管理人财产调查周期。
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在移送破产审查前三个月内已进行查控的,一般不再进行重复调查。
32. 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作出的审计或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重新委托审计、评估,但存在中介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需要重新审计、评估的情况除外。
审计、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
审计、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应重新委托审计、评估。但债权人会议同意适用原审计、评估报告的除外。
33. 破产财产需通过拍卖变价的,优先采取网络拍卖处置,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34. 破产财产分配以一次性货币分配方式为原则。破产受理法院及管理人也可引导债权人会议作出以实物分配、债权分配、产权分配等非货币方式进行分配的决议,以提高破产财产的处置效益、降低破产费用。
35. 以货币形式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认可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裁定书内容执行分配完毕。
存在多次分配、需依法提存分配额以及非货币形式分配需办理行政变更登记手续等其他未能在期限内实施分配的法定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时间限制。
七、破产宣告与终结
36. 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37. 债务人无财产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足额垫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终结破产程序。
38. 债务人的账册、重要文件等确已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管理人应当就现有财产对已确认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39.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公告。
40.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存在未决诉讼、仲裁及其他暂时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等事项的除外。
八、附则
41. 适用快速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受理费,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程序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南》,可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减半收取。
42.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楚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43.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
44.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