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民政局,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卫生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 合民[2013]65号 【发布日期】 2013.04.01
【实施日期】 2013.04.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牧业管理
合肥市民政局、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卫生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民〔2013〕65号)
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卫生局,高新区农村工作局、新站区社会事业局、经开区社区管理局:
根据省、市民生工程实施要求,参照《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民社救字〔2013〕13号),结合我市实际,出台新版《合肥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2012年3月下发的《合肥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合肥市民政局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卫生局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合肥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速推进医疗救助工作,根据民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和省民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民社救字〔2013〕1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
(三)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四)城乡低收入家庭(低保标准1.8倍)大病患者和低收入家庭老年人;
(五)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因病致贫困难人员。
二、救助病种
(一)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不设病种限制;
(二)对城乡低收入家庭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因病致贫困难人员实施医疗救助,须是大病或重症慢性病。主要病种是: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性精神疾病、晚期血吸虫病、恶性肿瘤和《合肥市特殊病门诊医疗卡》明确的特殊病种。
(三)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1、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
2、镶牙、整容、矫形、配镜;
3、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
4、违法、违规、违章造成的伤害;
5、其他由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不属于医疗救助的情形。
三、救助标准及办法
(一)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和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和医疗保险。其中,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保)资金;对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和低收入家庭中80岁以上老年人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的50%参合(保)资金。
(二)对已参保、参合的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大学生医保省级调剂金(以下简称各种保险)补偿后仍难以负担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救助65%;对未参保、参合的上述救助对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各种保险补偿后仍难以负担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救助50%;对持有《合肥市特殊病门诊医疗卡》的上述对象,特殊病门诊范围内的病种所产生的门诊费用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对城乡低保对象、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住院和门诊年度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对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住院和门诊年度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万元。
(三)对已参保、参合的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因病致贫困难人员,患第二条第(二)点规定病种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各种保险补偿后仍难以负担的个人自付费用,按照个人自付费用年度累计2万元为医疗救助起付线,超过医疗救助起付线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救助35%;对未参保、参合的上述救助对象在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各种保险补偿后仍难以负担的超过医疗救助起付线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救助25%;对持有《合肥市特殊病门诊医疗卡》的上述对象,特殊病门诊范围内的病种所产生的门诊费用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上述对象住院和门诊年度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5万元。
(四)对救助对象中的大病及重症慢性病患者,视情实施医前(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医中或医后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视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情况给予小额门诊医疗救助,年人均不超过500元。
(五)各区要积极开展城乡低收入大病患者“一站式”即时结算;探索制定异地转诊就医的具体程序和结算办法,努力实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和医疗救助的“一站式”即时结算。对在各区定点医院进行“一站式”结算的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比例增加10%。
(六)对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救助比例增加15%。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救助比例增加10%。
(七)年度医疗救助时限截止当年10月末,各区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量超过总量的10%时,各区民政部门可制定重点救助方案,报市局备案后可进行二次救助。
四、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凭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各区“一站式”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救助经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救助对象只需支付救助额以外的自付部分。上述救助对象的每次即时结算的医疗救助金额,由各区民政部门及时支付。
(二)申请门诊救助及在非“一站式”服务定点医院住院的困难群众,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的4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审核,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县级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打入指定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要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到户。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五、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每年都要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得少于上年度省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20%;各县(市)、区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得少于上年度市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20%。实施过程中的缺口部分,由同级财政及时予以弥补。
(二)各区财政部门要在财政社保专户下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和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先行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定期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专户和定点医疗机构资金专户,并将救助对象名单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非“一站式”即时结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采取社会化方式发到困难群众手中。
(三)各区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对当年结余资金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10 %的县(区),市将调减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补助额。
六、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政策衔接,稳步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统一整合优抚医疗补助与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管理服务资源。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各县(市)、区年度“一站式”服务救助人次或金额不得低于总救助人次或总救助金额的38%。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各级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倡和鼓励医疗机构对困难群众开展医疗优惠减免活动。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七)医疗救助只对救助对象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救助,原则上不跨年度救助。11月1日至12月底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纳入下年度救助。
七、有关要求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评议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或延误救助时限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当地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四)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慈善援助。
(五)各区遵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根据《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本办法、当地实际,自行制定本地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六)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由合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