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2年04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2年04月25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目 录
一、 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易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 被告人王某某等十三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三、 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四、 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舒城县南港镇某农机经营部、程某、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五、 五常市大米协会诉合肥菲凌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 深圳点睛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七、 安徽海豚红杜鹃教育传播有限公司诉安徽中彦尚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 安徽中青欣意电缆公司诉江苏三旗线缆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案
九、 合肥乐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十、 安徽独秀公司不服合肥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
一、强化数据安全与保护,规范互联网企业竞争秩序——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易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该案例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运营的“喜马拉雅”APP是知名音频分享平台,主要向用户提供网站在线收听音频作品、下载收听音频作品等服务。2020年6月,喜马拉雅公司发现深圳市易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听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向公众提供“自动分句软件”的下载及使用说明。同时,易听公司生产销售的“倾听者”复读机内亦自带该软件。通过该软件,用户可以免费提取“喜马拉雅”平台的音频资源,并在“倾听者”复读机上进行播放。喜马拉雅公司认为易听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易听公司利用软件和硬件结合的方式下载播放喜马拉雅网站的音频资源,该行为使得用户无需下载喜马拉雅手机APP即可实现无网络脱机反复收听喜马拉雅音频作品,会使得喜马拉雅失去所有用户后续的访问行为带来的流量及其潜在的付费用户,妨碍和破坏了喜马拉雅公司喜马拉雅平台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易听公司赔偿10万元。
【典型意义】行为人运用技术手段,突破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使得用户可以无需下载权利人专属APP,或者减少后续访问亦可以获取权利人作品,是新技术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本案依法认定该行为对权利人的用户造成截流,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规范互联网企业之间有序竞争具有指导意义。
二、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筑牢知识产权“司法护盾”——被告人王某某等十三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从河北省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基层党务工作实用手册》等盗版书籍,后将上述盗版书籍予以销售。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王某某委托被告人胡某某为其印刷《第五批全国干部学习培训教材》(一套14本)等多种盗版书籍共90000本。后胡某某委托鸿某制版公司的被告人吕某某将《党内重要法规汇编》等多种盗版书的电子文档制作成PS版。胡某某同时委托合肥美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合肥氏某印务有限公司的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盗版书籍进行印刷。印刷完成后,胡某某又委托合肥久某印务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叶某、合肥天某印刷装订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吉某某、合肥市合某装订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版书籍进行装订。后胡某某将装订完毕的盗版书籍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费用给胡某某。随后,王某某将盗版书籍售给被告人毕某某,毕某某将盗版书籍销售至新疆等地。被告人王某飞帮助王某某将盗版书籍销售给王某楼等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其余十二名被告人被判处一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各被告人所退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扣押的盗版图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该案系中宣部版权管理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私自印刷、销售盗版书籍是目前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要手段之一。盗版书籍复制完成后虽然有大量盗版书籍未销售出去即被查获,但同样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既遂,在此情形下,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的装订册数以及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对涉盗版书籍的著作权刑事犯罪施以刑事制裁,不仅有效维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对鱼龙混杂的图书市场环境起到规范作用,依法维护图书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回应司法保护需求 促进语音转码Al技术发展——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讯飞公司)开发了一款“听书神器”APP,登陆该APP可以检索互联网上发布的小说,同时自动转换成语音进行播放。被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是文学网站“起点中文网”实际经营者,该公司认为科大讯飞公司开发的APP侵害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科大讯飞公司发函称:“科大讯飞APP内‘全网搜书’功能已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 ‘转码及文字转语音功能’已构成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软件内‘文字转语音功能’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科大讯飞公司认为“听书神器”软件并不侵犯玄霆娱乐的著作权,遂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合肥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转码技术是实现文本格式转换功能的技术,利用技术添加中立性的“关键词”在搜索引擎自然结果筛选出中立的符合用户需求的页面本身也是“搜索”功能的体现,由于行为人并未将单一用户所选择并存储于客户端的信息复制于服务器并通过网络方式向公众发布,因此“转码及文字转语音功能”应为中立技术,不构成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判决确认科大讯飞公司不侵害玄霆公司涉案图书的著作权。
【典型意义】转码技术是随着移动阅读逐渐普及产生的一项新技术,本案的裁判对转码技术实施的特点以及必要限度进行了详细的阐释。在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坚持技术中立的同时,如何结合技术事实认真厘清案涉技术是否超越法律范围、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因证据复杂,审理难度较大,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出发,结合案情进行了细致和全面的阐释,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规则指引意义,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科技进步带来的新型行为的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力。
四、妥善适用惩罚性赔偿 加强种业创新保护力度——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舒城县南港镇某农机经营部、程某、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公司)为“镇糯19号”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人。舒城县南港镇某农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农技服务部)未经许可,以白皮包的形式在其门店销售侵权种子;程某、张某未经许可,以白皮包的形式向某农技服务部销售侵权种子。丰乐公司认为三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镇糯19号” 水稻种子,诉请判令三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鉴定确认两者为近似品种。同时在审理中发现程某曾多次销售侵害丰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法院认为,某农技服务部销售的侵权种子为白皮包形式,没有任何厂商信息,存在“明知故犯”的主观侵权恶意,即使主张种子从程某购进,其合法来源抗辩仍不成立,判决某农技服务部停止侵权并赔偿5万元。程某、张某长期以白皮包形式销售侵权种子,主观故意明显,参照前次侵权5万元赔偿数额,适用3倍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二人赔偿16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主动联系法院履行判决。
【典型意义】种子是农业的“芯片”。一粒种子关系着中国人的饭碗安全。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种业自主创新,对于农业高质量发展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战略意义。近年来,种业领域仿冒、套牌问题严重,侵权行为易发多发,涉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问题较为突出。该案中,法院依法确认DNA鉴定的权威性、科学性和真实性,同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加大了对权利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和对侵权人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了种子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了民生权益。
五、保护地理标志商标 护航经济发展“金名片”——五常市大米协会诉合肥菲凌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五常市大米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系“五常WUCHANG及图”和“五常大米”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中“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合肥菲凌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凌凯公司)将涉案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五常”设置为搜索涉案产品的关键词,并将“五常”两字添加在其售卖产品的名称中,且前面增加一“非”字。当网络用户在搜索“五常”词语时,其名称中含有“非五常”的产品亦能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的链接中。协会认为菲凌凯公司未经其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标识作为其商品名称,侵害了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引人误以为其商品源于五常,以谋取不正当的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他人商标中的文字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并在前面添加“非”字。当网络用户在搜索该知名商标时,含有“非”字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亦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的链接中。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及有关商品图片包括其包装中均没有包含知名商标中的文字,但该种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与该品牌产品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增大相关公众登录涉案店铺的机率,增加该店铺的潜在客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菲凌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
【典型意义】该案阐明了网络销售环境下,试图通过“反向混淆”,变相利用他人知名品牌元素作为搜索关键词,造成用户对搜索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判决对于打击网络搜索中搭知名品牌关键词“便车”、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引导网络市场环境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六、准确界定著作权保护边界 促进文化交流与传播——深圳点睛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为举办活动对外发布了招标公告。深圳点睛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睛公司)参与竞标,向安利公司提交了策划方案,后双方未达成合作。点睛公司认为安利公司在实际的活动中大量使用该策划方案的内容,其中活动主题词、场内灯光、氛围、舞美、布景均与策划方案相同,侵犯了其公司的著作权,遂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的策划方案,内容上引用了前人的设计以及大量使用了通用的、公知的创造元素,虽然经过编排构成新的作品,但进行侵权比对应排除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安利公司并未使用点睛公司具有的独创性的元素,据此驳回点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任何智慧创造都不可能完全脱离前人的积累,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合理适度借鉴前人作品。但是单纯对点、线、面以及颜色等有限的布局、风格、元素予以著作权保护,事实上是将这些划定为相关作者垄断的禁脔,后人将逐步失去起码的创作空间。著作权的保护不仅在于一枝独秀,更要促进百花齐放。本案中,原告作为投标人提供的策划方案,其题材是被告主办方根据活动需要确定的,不同的投标人根据该题材与主办方交流想法、汇聚创意形成不同的活动方案。如果主办方实际使用的方案的布局、风格和元素必须避让全部未中标方案中出现的元素,那么主办方理性的做法应当是会拒绝采用招投标方式,反而会妨碍正常的多元化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判决对确定著作权人的权利边界,平衡知识产权壁垒和繁荣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七、破除虚假宣传“潜规则”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安徽海豚红杜鹃教育传播有限公司诉安徽中彦尚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安徽海豚红杜鹃教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教育公司)与安徽中彦尚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彦教育公司)均从事艺术培训、教育咨询等经营。汤某、童某等原系海豚教育公司聘任老师,2020年9月、10月其二人先后入职至中彦教育公司工作。中彦教育公司在其编制、发放的宣传册中称,“卓越的师资力量:2019年播音主持省统考状元授课教师、编导省统考状元授课教师均为授课班主任”,并在醒目位置列明三位“优秀学员”,分别为三人的照片及姓名、中学大学、艺考名次。中彦教育公司关于优秀学员介绍的宣传册内容除相关排版等细节外,其他均与海豚教育公司的宣传册内容基本一致。海豚教育公司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豚教育公司与中彦尚文公司同属于教育培训机构,服务对象相同,具有竞争关系。葛某、周某、李某等三人为海豚教育公司学员。在双方的竞争中,未经许可使用竞争对手的学员照片、升学信息,及故意模糊使用从竞争对手处跳槽来的教师与上述学员之间的培训关系,在对外发放的宣传册和学校微信公众号上对外宣传,实际上是不正当利用了竞争对手的教学资源,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从而为自己获得潜在的培训学员。这种行为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中彦教育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海豚教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万元。
【典型意义】“望子成龙”是中国家长在子女教育上的终极目标,由此带来各种培训机构飞速发展,但培训市场乱象不断,个别培训机构为了谋取利益,在教学能力、师资水平、教育成果等方面进行虚假宣传,家长和学生因此上当受骗的案件屡有发生。本案明确了培训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在宣传过程中,不得混同或模糊使用其员工在其他培训学校中任教的优秀学员名单、荣誉、履历等,不得占用其他培训学校应有的用户评价、曾获荣誉,使得相关公众误认培训成果的归属,对于引导培训行业合法经营具有积极作用。
八、加强发明专利保护 激活创新活力——安徽中青欣意电缆公司诉江苏三旗线缆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安徽中青欣意电缆公司(以下简称中青电缆公司)经授权取得名称为“电缆用高延伸率铝合金材料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维权权利。中青电缆公司认为江苏三旗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旗线缆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YJHLV-0.6/1KV(5X35mm2)的稀土铝合金电缆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诉请惩罚性赔偿其损失2000万元。三旗线缆公司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合法来源、现有技术等抗辩。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但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故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经营时间、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品牌知名度、销售范围等侵权情节和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上限,判决三旗公司赔偿中青欣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对诉讼中如何认定“现有技术”具有借鉴意义。本案通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分析和二者应用领域的不同,认定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属于现有技术。另外本案充分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使用价值、被告公司规模以及该公司未如实提供账簿资料等因素按法定赔偿上限予以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惩罚力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
九、发挥裁判规范指引功能 推动软件行业健康发展——合肥乐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合肥乐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维公司)是“火车采集器软件”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乐维公司诉称王某未经许可,发行、销售的“高铁采集器软件”、“火车头采集器破解版软件”与其公司软件相同,严重损害其权利,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曾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询问中王某自述其破解了“火车采集器V9.8、V9.9”版本软件,并在淘宝平台上进行销售。因王某拒不提交源代码,法院对王某逾期提交的HttpPostGet.exe程序代码与乐维公司对应的程序代码进行分析比对,在函数命名、函数参数设置、变量设置、逻辑流程方面较一致,双方软件源代码相似度较高,可以认定王某实施了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判决王某赔偿25万余元。王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通常情况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需遵循“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判断原则。由于相同的软件页面可以通过不同的计算机语言(代码)进行表达,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需提交权利软件的源代码和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代码,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人拒绝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且有确凿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了破解权利软件的行为,则法院对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证明要求可以相应降低,对权利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从而推定侵权是否成立。
十、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 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效率——安徽独秀公司不服合肥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
【基本案情】安徽独秀公司是“一种包装袋电子监管网码的印刷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2020年6月3日,安徽独秀公司向合肥市知产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主张安徽华正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2020年8月21日,合肥市知产局作出合知法处字[2020]15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请求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驳回请求人的请求事项。安徽独秀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已经进行了勘验和口审程序,程序合法;且从双方技术方案来看,两者关于印刷方法、温度、时间等关键部分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案外人安徽华正公司的生产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本院确认合肥市知产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安徽独秀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我国专利法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要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的知识产权局)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办理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专利权人对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行政裁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服行政裁决纠纷案。判决既审查了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又进行了专利侵权与否的认定,对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作出具体指引,充分彰显了既充分保护企业的自主创新成果,又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司法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