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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5-01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2013]32号
【发布日期】 2013.03.27 【实施日期】 2013.03.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价格综合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3〕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27日

  合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价格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平抑物价、平衡供求、稳定市场、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国税、地税、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资金。市财政部门每年编制预算时,综合考虑价格调节基金存量、年度资金需求、财力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市财政资金投入数额。

  (二)征收企业价格调节基金。对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按照其缴纳的营业税、消费税、增值税税额的0.5%计征价格调节基金,计征比例根据税收增长情况,可适当调低。具体征收方案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征收资源类产品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继续征收自来水价格调节基金。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其他资源类产品专项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国税、地税部门按季度代征。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市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市国税、地税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项目、标准和程序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统一使用专用票据。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市政府《关于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合政〔2012〕5号)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国税、地税部门代征的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非税账户。

  市国税、地税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20日前,足额汇总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季度报表,交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一)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确需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对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应当坚持总量平衡、保彰重点的原则,通过拨款、补偿、补贴、奖励、借款贴息等方式使用,不得采取资本注入和发放借款等营利性方式使用。

  第十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调控工作实际需要,会同市财政等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为平抑粮油等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对执行政府相关应急措施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实施农超对接、平价超市等惠民菜篮子工程建设给予适当补贴;

  (二)对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造成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三)对因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而导致基本生活受到影响的低收入群体给予适当补贴;

  (四)其他用于价格调控和管理的支出。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未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前款不清、后款不拨”的原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如实向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报送资金使用报表和结算报告。

  第十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负责催缴;经催告仍不缴纳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国税、地税、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巢湖市和肥东、肥西、长丰、庐江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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