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办[2013]9号
【发布日期】 2013.03.07 【实施日期】 2013.03.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市混凝土预制构件质量管理的意见
(合政办〔20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预制装配式结构体系的建筑工程管理,保障我市装配式结构体系工程质量,现对加强我市混凝土预制构件质量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资质管理
1.在我市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我省或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并作为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和市场诚信的重要依据。
3.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人员和设备。特殊工种操作人员、材料员、质检员等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4.依法取得预制构件生产资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转让、转借资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资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管理
1.预制构件生产单位需通过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在核定资质范围内,严格生产工艺和工序管理,提供合格的产品,并对其生产的预制构件产品质量负责。
2.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建立生产质量负责人制度,其选定的生产质量负责人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的负责人与企业法人代表一起成为企业质量的责任人。
3.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加强对原材料的质量管理,建立材料进场验收制度。验收内容包括厂名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其钢筋、水泥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的生产厂家,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且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要求和规定。进场验收合格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取样和送检,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4.生产的预制构件必须符合现行有关技术标准或相应的设计图纸要求,预制构件明显部位应以模压方式印有生产企业名称、出厂编号及型号等永久性标记,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预制构件,不得出厂销售,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三、试验室管理
1.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应遵守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规程,按核定的检验条件和能力承担业务并出具试验报告。
2.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并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
3.试验室应按国家有关标准编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确保试验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4.试验室内部应当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管理制度。试验报告单、原始记录、报表必须建立台帐,并统一分类、编号、归档。
5.试验室的计量仪器、检验设备要满足试验需要,建立试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制度,从采购、使用、保养、维修做到一机一档。计量仪器、检验设备的性能和精度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在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检定周期内由法定的检定部门检定并出具有效的检定证书。
6.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长期定向试验检测的,接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签订相关委托合同,建立相应的管理台帐。
四、销售和采购
1.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合同的要求对出厂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
2.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生产单位应向采购使用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采购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会签。禁止无资质企业的混凝土预制构件产品进入工地。
3.采购使用单位应当向已取得相应资质的生产单位采购预制构件时,应查验生产单位的资质证书。
4.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使用的预制构件,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进行结构性能检验时,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应在场,每月对每批预制构件进行抽样和送检,检验合格后,该批预制构件方可使用。检验后的预制构件试件经修复后不满足质量要求须报废。
五、堆放和运输
预制构件应按质量标准进行外观质量、混凝土强度、隐蔽项目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成品堆放场地进行堆放。生产单位、施工现场的预制构件堆放以及运输时的支承位置和方法应符合标准图或设计的要求。
六、监督管理
1.贯彻落实施工总承包责任制度,对于装配式结构体系的总体质量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切实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预制构件生产环节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制构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市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联合组织开展预制构件产品质量综合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督促落实整改,有不良行为的应及时认定上报,记入信用档案并在相关媒体予以曝光,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依法严肃处理。
3.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有转让、转借、挂靠资质行为的,应当对其销售及施工现场的预制构件清退出场。对已使用的,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鉴定,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
20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