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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基本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5-07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办[2012]64号
【发布日期】 2012.12.28 【实施日期】 2013.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保险公司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基本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2〕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基本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12月28日

  合肥市基本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项目收费管理,提升行政服务效能,优化投资环境,确保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收费是指基本建设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专项资金、保证金、保险)、经营性服务收费等。

  第三条 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外,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收费,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合法、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行基本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统一目录、统一标准、统一受理、统一缴纳、限时办结。

  第五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基本建设项目收费管理联合窗口,实行一站式办理,由市物价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等部门组织执收。

  市物价部门负责收费项目统一规范管理,定期发布收费目录,明确收费内容,严格收费标准,并负责开具《基本建设项目缴费通知单》。

  市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收费资金管理,并负责开具《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市建设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建设项目相关基础信息及相关收费金额,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签发相关证件。

  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建设项目相关基础信息,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签发相关证件。

  市国土部门负责审核相关收费金额,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签发相关证件。

  其他涉及收费的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联合窗口集中办理的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实行分阶段办理。具体划分如下:

  (一)土地登记阶段。土地总登记与土地初始登记费、土地变更登记费、土地证书工本费、水利基金等项目费用,由市国土局负责查验缴费凭证并办理土地证。

  (二)施工许可阶段。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白蚁防治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受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卫生学评价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建筑垃圾消纳处理费等项目费用,由市城乡建委负责查验缴费凭证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竣工验收阶段。土地复垦费、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环境监测费、房地产转让手续费、工程质量保证金等项目费用,由市城乡建委负责查验缴费凭证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下列收费项目暂不纳入本办法集中收取管理范围,分别由相关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纳入集中收取管理范围的时间以市物价部门公布为准。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标书工本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白蚁灭治费、房屋登记费、土地闲置费、城市施工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等收费项目。

  第七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联合窗口集中收取的基本建设项目相关费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缴费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合肥市基本建设项目基础信息表》,由联合窗口负责受理;

  (二)联合窗口受理后将《合肥市基本建设项目基础信息表》、《合肥市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审定表》提交相关收费主体部门对应审核收费金额,并将审核结果反馈联合窗口;

  (三)联合窗口根据收费阶段向缴费单位签发《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缴费通知单》和《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次性告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缴费单位持《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缴费通知单》和《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向相关银行账户缴纳费用,并将银行回执提交联合窗口按规定审核发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缴纳相关费用前,相关部门可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以便建设单位办理相关许可和审批手续。应缴纳的相关费用分别由市国土局、市城乡建委窗口在办理土地登记、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备案时统一查验。

  第九条 基本建设项目涉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收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发布的项目和标准,由缴费单位与服务单位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协商约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分别实施《收费许可证》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所有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服务价格登记证》,并注明收费依据、标准,亮证收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发布的项目和标准之外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变相收费。因政策变动,确需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对国家明确规定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不及时申请办理的,视为违规收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违规收费行为由市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和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各县(市)和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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