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3年12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施行日期2024年03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2023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320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本省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报告;
(二)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治理效能;
(五)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长三角等区域发展战略的,应当遵循有关区域一体化发展协调协作机制的规定。
第二章 制 定
第六条 下列主体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妨碍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统筹,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并列入政府发文计划。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联合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一个部门主办。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机关的意见,相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但不得少于10日。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后,再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专门审查机构或者专门审查人员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
(二)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
(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情况;
(四)起草单位审查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材料。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审查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查所需的相关材料。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四)制定过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对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制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不属于制定机关权限范围的,向制定机关提出不予制定建议;
(三)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议履行完善相关程序;
(四)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规定的,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五)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提出应当予以修改或者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机构的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审查机构反馈,并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三条 为了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程序,经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并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二十六条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在制定机关门户网站、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备 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通过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等材料的电子文本,并同时报送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纸质文本。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简化程序或者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备案审查机构不予备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内容;
(二)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三)是否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
(四)是否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构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后,发现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等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限期修改、停止执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将备案审查意见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构。
制定机关不按备案审查意见办理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章 清 理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依法治省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每2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或者上位法和上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可以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清理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构建全省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归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数据,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加强平台应用,协同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和监督等各类应用场景建设。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上传至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实现省域范围内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一张网。
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应当内容全面、数据准确、更新及时、检索便利,确保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内容、制定过程、监督管理等方面信息查询的便利性与易获取性。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四十一条 建立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衔接工作机制,加强沟通联系,促使工作机制衔接紧密、运转顺畅。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的,应当对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以下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收到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对审查建议及时研究,并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