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6年10月2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施行日期2017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伟国
2016年10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户口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包括登记、注销、迁移、项目变更、更正。
第三条 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四条 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民政、民族宗教、侨务、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调查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如实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文件或者鉴定文书。
公民因申报户口登记事项,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查看并如实登记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随父或者随母登记新生儿姓氏。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可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在1个月内反馈鉴定结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本辖区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优先保障移送人依法收养或者接受寄养,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督促殡葬服务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火化登记并建立信息平台,与公安部门共享有关登记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反馈辖区内落户公共地址和集体户人员的房产登记、租赁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负责为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为来本省定居的国外中国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华侨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大中专院校配合公安机关落实学校学生集体户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将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档案。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家庭户户主负责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集体户户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投靠户口迁移事项,由被投靠人申报。
第十九条 家庭户立户以房屋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证明为依据。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立户。
第二十条 家庭户内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分户:
(一)结婚且仍在本地址居住的;
(二)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
分户时,原户内的下列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集体户。
学校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二条 已设立的集体户不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销户。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公共地址,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其迁移到公共地址。
第二十四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声明或者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经查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进行户口调查时,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民拒不履行户口登记义务,影响户口登记正常管理秩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冻结其户口业务办理或者直接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以及强制迁移、注销户口。
第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 对户口登记过程收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密。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件,除丢失、损坏补办或者迁移证件过期失效重办外,免收工本费。
第二节 登 记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
(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
(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生育子女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随父或者随母登记的原则,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婚姻状况证明办理;非婚生子女申请随父登记的,还应提交亲子鉴定证明。
户口登记机关不得设置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规范汉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应当登记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三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户口调查确定。
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一经登记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籍贯可以登记为中国台湾。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
第三十五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有关证件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时,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并登记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第三十八条 收养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养子女随抚养人登记户口,以《收养证》或者记载收养事实的《公证书》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被私自收养的未成年人,按照下列顺序办理户口登记:
(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
(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
第四十条 军人退役申报户口登记的,依据县级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在安置地申报。
因不合格退出现役、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依据部队有关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第四十一条 符合在本省定居条件的国(境)外中国公民,可以依据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定居地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节 注 销
第四十二条 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当为其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
(一)加入外国国籍的;
(二)应征入伍的;
(三)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
(四)多重户籍的;
(五)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户口后找到生父母的。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为被收养儿童申报户口注销。
第四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四节 迁 移
第四十六条 户口迁移实行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四十七条 户口迁移以《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为依据,按照迁入地核准、迁出地迁出、迁入地落户的流程进行。
迁入和迁出地均在本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采取公民在迁入地直接申报的方式办理,不再开具迁移证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户口迁移:
(一)符合直系亲属投靠规定的;
(二)符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规定的;
(三)被大中专院校录取需要将户口迁往院校集体户的;
(四)录(聘)用调动的;
(五)符合随军条件的;
(六)符合本省农业转移人口落户规定的;
(七)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购建房、投资兴业、引进人才等落户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公民在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或者拆迁地址上的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地址落户。
第五节 项目变更、更正
第五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原户主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的。
申报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
第五十二条 公民出生日期确因户口登记机关录入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申报名字变更登记;已满18周岁的,本人可以根据意愿申报名字变更登记。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姓氏变更登记: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少数民族公民选取的姓氏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
(四)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七)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已核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五十六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申报性别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并经公证的性别鉴定证明。
第五十七条 公民申报民族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 公民变更更正性别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第六节 办理程序
第六十条 户口登记事项由户口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规定权限予以核准。
第六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户口登记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调查后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在完成户口调查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三)需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六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前往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户口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四章 户籍证明
第六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有关活动,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公民提供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相同的证明,但是因身份证件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无法证明身份办理入住旅店、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公民需要证明下列事项之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均无法证明的,可以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情况或者因户口迁移,在居民户口簿上未体现的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
(二)与曾经同一家庭户成员间登记的亲属关系;
(三)因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四)与本人有同一家庭户、监护、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政府执法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律师因代理案件或者公证机构因办理公证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公民个人户籍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养证》等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政府公文申请办理本人或者被监护人户口登记事项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罚款:
(一)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为户口调查对象作伪证的。
个人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自陈材料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给予办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教唆或者协同当事人编造虚假材料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
(七)工作疏忽大意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户口登记诚信评价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立户”,指确认户口登记范畴的地址;
(二)“落户”,指在立户地址上登记户口;
(三)“分户”,指同户成员在原址上分出多个户主;
(四)“注销”,指将登记在原址上的户口除去;
(五)“投靠”,指基于亲属关系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其他成员处登记。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