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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5-13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办[2012]41号
【发布日期】 2012.08.29 【实施日期】 2012.08.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经济技术纠纷调解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合政办〔201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完善“大调解”工作体系,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第一道防线”作用,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及省司法厅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就进一步加强全市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人民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体系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长期以来,我市广大人民调解员认真排查调处纠纷,积极化解社会矛盾,为密切党群关系、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化解社会矛盾的任务日益繁重,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总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强化人民调解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和宣传教育功能。

  二、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一)巩固和发展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各县(市)区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和城市社区建设,加快推进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实现乡镇(街道)、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在企事业单位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快建设以个人或工作特色命名的调解室;加强毗邻接边地区联合调解组织建设。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人员组成,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各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在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医患纠纷、物业管理、征地拆迁、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校园伤害等矛盾较集中的行业和领域,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设立一线人民调解工作室。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调解人才库和行业专家库,充分发挥法律工作者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

  (三)加强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司法行政机关要组织开展标准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创建活动,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落实人民调解组织“五有”(办公场所、标牌、印章、记录、统计台帐)、“四落实”(组织、制度、工作、报酬)、“六统一”(标牌、印章、标识、程序、制度、文书)标准。

  三、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

  (一)建立专兼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采取公开选聘、民主选举等多种方式,调整、充实人民调解员队伍,改善专业知识结构,建立专兼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各县(市)区应当公开选聘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按照辖区实有人口比例和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实际需要进行配备,平均每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少于2名。各乡镇(街道)要结合村务管理和社区建设工作,配齐配强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各人民调解组织要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志愿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二)加大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力度。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分层级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培训工作。把人民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调解技巧。逐步建立培训准入、在岗培训、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开展人民调解员评定工作。

  四、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

  (一)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要主动适应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继续做好婚姻家庭、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门在各县(市)区法院、公安派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聘任专职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及时引导群众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在征地拆迁、教育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等矛盾较为突出的方面,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特定区域、特殊纠纷中,做到提前预防、主动介入、及时化解、定纷止争,充分发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特殊作用。

  (二)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贴近群众的优势,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报送、分析制度,准确掌握各类矛盾纠纷信息,及时向基层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制度,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做好人民调解宣传教育工作。坚持法制宣传教育贯穿人民调解始终,结合个案调解,有针对性地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广大群众通过合法途径表达合理诉求,维护自身权益。坚持思想道德教育贯穿人民调解始终,倡导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建设

  (一)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社情民意分析、重大纠纷集体讨论、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及档案管理等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分析和报送。

  (二)建立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机制。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建立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工作机制。人民调解组织要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进行联动,配合开展调解工作。依托驻法院、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受理、分流、引导、司法确认等制度,利用人民调解手段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三)建立兼职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制度。按照“谁调解,补助谁”的原则,实行兼职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制度,对调解成功的各类矛盾纠纷,实行“一案一补”。各县(市)区自行制定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并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六、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体系建设

  (一)强化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应当把人民调解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人民调解考评制度,严格考核奖惩。市政府每两年召开一次人民调解工作表彰大会,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把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作为重要职责,着力规范调解业务,提升工作水平,加大宣传力度,健全目标管理制度。

  (二)强化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要求,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市本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按全市常住人口数人均0.1元、县(市)区按辖区常住人口数人均不低于0.2元纳入预算,由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分配使用计划,用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考核、培训、表彰和奖励。兼职人民调解员办案补贴和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统筹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切实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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