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六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7年09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7年09月29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进和规范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接待、受理、登记、审查、转办、反馈和报结等处理工作,根据《安徽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安徽省人大内司委处理涉法涉诉问题工作规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简称常委会内司工委)根据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授权或者决定,承办有关处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常委会内司工委具体受理下列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二)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工作中发现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四)常委会信访机构在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中,转交内司工委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五)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转办的,其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内司工委转办的或者本市各县、区人大常委会提请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第四条 常委会内司工委接待来访并听取情况反映时,应当做好记录等相关工作。
接待来访,应当告知当事人提交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并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五条 常委会内司工委对受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和审查后,分为一般事项、重点事项和重大事项,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仅涉及一般问题的,列为一般事项,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简称市司法机关)或者县、区人大常委会处理。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反馈处理情况;
(二)经审查认为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涉及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程序上存在重要问题,或者控告、检举司法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列为重点事项,由内司工委集体研究并经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转交市司法机关或者县、区人大常委会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三)经审查认为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或者司法工作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列为重大事项,由内司工委集体研究并报请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委托市人大司法监督咨询员审查并提出意见,转交市司法机关或者县、区人大常委会处理并要求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六条 常委会内司工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下列案件,可以听取司法机关有关办理情况的汇报:
(一)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案件、驳回抗诉的案件,以及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立案后撤销的案件、对职务犯罪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抗诉和提请抗诉的案件;
(三)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的案件。
前款规定的案件存在突出问题的,经常委会内司工委集体研究,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必要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七条 常委会内司工委向市司法机关转办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市司法机关向常委会内司工委反馈或者报告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由市司法机关办公室统一接收、报送。
第八条 市司法机关或者县、区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督促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办理工作,协调处理办理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对办理结果审查把关。市司法机关的具体承办机构应当认真负责,依法办理。
第九条 常委会内司工委转办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可以提出有关程序性、实体性问题。市司法机关或者县、区人大常委会反馈处理情况或者报告处理结果,应当针对提出的问题正面回应,不得规避。
第十条 市司法机关或者县、区人大常委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或者报告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处理结果的,应当在限期内向常委会内司工委作出书面说明,报告办理进展情况或者提出延期请求。对逾期未报告处理结果的,常委会内司工委应当进行督办。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委会内司工委应当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处理:
(一)市司法机关正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向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对接平台作分流处理;
(二)市司法机关按申诉案件已作结案处理,或者常委会内司工委已作过处理、三个月内又重复来信来访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作留存处理;
(三)市司法机关报结的原处理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或者原处理结论确有错误、经过复查处理已予以纠正且未发现有违法办案行为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作终结处理。
第十二条 法官、检察官对常委会内司工委转办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办理及反馈情况,由常委会内司工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作为审议相关任免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时的参考。
第十三条 常委会内司工委对转办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检查。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并向有关机关通报,由有关机关进一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