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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六安市裕安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实施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11   阅读:

发文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08年09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8年09月19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要求: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机构及主要职责:

(一)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审查结果告知和督促、协调等具体工作;

(二)由常委会分管副主任负责,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协助组织有关人员对已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分类,决定分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三)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同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四)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按规定将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五)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以被动审查为主。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和要求:

(一)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经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二)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反馈;

(四)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有关工作机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五)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二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三条 对拒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裕安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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