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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11   阅读:

发文机关芜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0年11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年05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诊疗、经营等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诊疗许可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收留犬只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信息管理平台和养犬信息公示制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本区域内的养犬信息及时报送养犬信息管理平台,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涉及养犬问题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

下列区域为重点管理区:

(一)镜湖区的全部区域;

(二)弋江区、鸠江区所辖街道的全部区域;

(三)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以上开发区的全部区域;

(四)无为市无城镇、湾沚区湾沚镇、繁昌区繁阳镇、南陵县籍山镇所辖社区的全部区域;

(五)芜宣机场所在区域。

重点管理区之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单位养犬的,每个单位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实行圈养,并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除免疫、诊疗等合理事由外,不得携带烈性犬外出;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十二条 对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依法实施狂犬病免疫。

犬只满三月龄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前往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犬只完成免疫接种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所。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联系方式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免费办理养犬登记;农业农村部门及犬只免疫点为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电子标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以及犬只电子标识。


第三章 饲养与收留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绳,实行全程牵引,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不得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

(四)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在人群拥挤场所自觉收紧犬绳,必要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制止犬只追逐、攻击他人等危险行为;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八)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或者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犬只。

禁止占用楼顶、楼道、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自建、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犬只收留所。

犬只收留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并建立犬只档案。


第二十一条 犬只收留所应当收留下列犬只:

(一)弃养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 对走失的犬只,犬只收留所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前往犬只收留所认领并承担必要的犬只看管费用;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收留的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检疫合格的,犬只收留所可以向社会公告领养,犬只领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章 诊疗与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者和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犬只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烈性犬的销售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每户或者每个单位饲养犬只超过一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养犬只数量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烈性犬实行圈养的;

(二)非因免疫、诊疗等合理事由携带烈性犬外出的;

(三)携带烈性犬外出未装入犬笼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为犬只束犬绳的;

(三)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或者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楼顶、楼道、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所;不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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