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8年01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8年01月22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凡依法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推选代理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决定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和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缺位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区人民政府区长和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分别从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代理的人选如果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决定任命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为代理的人选。任命副职和决定代理可以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分两次进行,先任命再代理。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代理职务,直到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区长和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常委会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人选,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任免。
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决定任职的总数一般不得超过区人民政府副职的半数。
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
第八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九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由提请机关在下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继续提请任命,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7日前,将正式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考核材料以及其他需作说明的材料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机构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提请机关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介绍拟任人员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人员一般要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对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拟任人选平级转岗为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拟任人员,不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区人大常委会内部平级交流任职的拟任人选,换届时继续提名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拟任人选或者工作部门之间交流任职的拟任人选,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以及内部平级交流任职的拟任人选,已参加过考试的,可以不再考试。
考试成绩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成绩合格者,方可正式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提请人应到会介绍拟任人员的情况并作任免说明;拟任人员须到会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在会上作口头或书面供职发言。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十五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发现有一定根据、足以影响任命的问题,且来不及查清,可暂缓表决,待问题查清后,再决定是否提请任命。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之前要求撤回的,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采用电子表决方式表决。如需采用其它方式表决,应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任免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所有的任免表决,须经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后,即向提请机关印发任免通知,并予以公布。通过任命的人员,个别或集中颁发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任期至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届满。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至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届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在区人大常委会换届后,其职务不变的,不需重新任命,继续连任。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任期与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应在两个月内由区人民政府区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予以任命。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不变的,不需重新任命,继续连任。
第二十二条 凡需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之前,不得对外公布职务。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因工作变动或工作年龄到限,应先经区人大常委会免职后,方可离任。任免时间,以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时间为准。
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逝世的,所任职务自行终止。由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将其死亡时间及原因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所在机构名称改变,而行政职能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原提请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所属机构撤销的,原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机构合并的,任职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予以公布,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常委会接受辞职后,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需撤销职务的,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提请机关提请人提请区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也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三山区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区人大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按照《安徽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规定,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