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8年01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8年01月22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视察工作,提高视察质量,保障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监督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视察是代表更好地了解本地区各方面的情况,支持和促进本区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推动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重要途径;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本区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实施监督,密切联系群众、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代表可以按照区人大常委会或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进行集中视察;区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组成视察组,可以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某一方面的情况进行专题视察;代表个人或数人联合亦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四条 视察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本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区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专项工作;
(五)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民生问题;
(七)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代表视察按照“专题、小型、灵活、深入、实效”的原则进行。代表在视察中或视察后,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六条 代表视察可以采取听汇报、开座谈会、走访、询问或现场查看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各种反映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视察工作,纳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各工作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进行统一部署和安排;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依据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结合本地实际,将视察工作纳入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组织开展代表视察工作。
代表集中视察,由区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实施,每年不少于一次,视察时间一般安排在每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集中组织会前视察;区人大常委会亦可以委托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集中视察前,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应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视察方案;视察结束后,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书面将代表的视察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向有关国家机关和被视察单位反馈和转交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专题视察,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进行,视察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代表参加组成专题视察组,有关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视察前,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将视察安排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并做好调查研究工作,会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做好联系和协调工作;视察结束后,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视察组专题视察情况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代表个人或数人联合持代表证就地视察,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进行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一般应提前向有关国家机关和被视察单位发出通知,有关国家机关和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做好接受代表视察的准备。代表视察时,一般应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被视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向代表汇报情况,并印发书面汇报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或接受询问。
区人大常委会和各工作委员会以及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时,可以邀请驻区上级人大代表参加。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代表视察活动的宣传报道。
第八条 代表在集中视察中或区人大常委会在专题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由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整理,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印送有关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代表个别或联名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依法交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办理。
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国家机关和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被视察单位研究处理的问题,有关负责人可以当场答复,也可以在视察后作出书面答复。对代表个人或者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区人大常委会综合整理的代表在集中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依照《芜湖市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程序办理。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应按照分工积极跟踪了解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依法加强督办工作。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本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为代表视察提供方便。
代表视察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积极做好服务、联系和协调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