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6年08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施行日期2006年09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8月11日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1992年4月16日市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陈树隆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市、县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有区域性影响的地名审查和地名管理重要事项的协调。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县民政部门。
公安、建设、市容、规划、房管、交通、国土、财政、工商、旅游、邮政、水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包括县区、乡镇)名称以及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的名称;
(二)道路(含路、街、巷)的名称,居民住宅区及院、楼(含门牌号码)的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峰、河流、湖泊等)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含义健康,能够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注意保持稳定性;
(三)城市主干道的命名,以山、水实体名称命名为主。东西走向的主干道,原则上以山峰实体名称命名。南北走向的主干道,原则上以江湖实体名称命名。城市一般道路或相对独立区域内的道路,可以体现其区域特色、历史沿革和文化底蕴的名称命名;
(四)新建居民区、建筑物名称使用小区、花园、园、苑、山庄、别墅、城、大厦、广场等为通名的,应当符合相应标准。有关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房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对具有芜湖历史、文化底蕴的老地名的更名,应从严控制;
(六)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冠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道路、广场、桥梁等的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申报,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市、县地名委员会研究通过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申报、审核至审批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月。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实行登记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在详细规划批准前,到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地名登记手续。市、县民政部门在收到全部有效申报资料起2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在2日内批准完毕,由市、县民政部门颁发《标准地名确认书》。未办理地名登记手续,取得《标准地名确认书》的,各县区民政部门不予办理门牌编号。
(四)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纪念地、名胜古迹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事先应征得市、县民政部门同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或废止的标准地名在3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地名月报制度,向市民政部门上报更新地名信息。
第八条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第十条 路、街、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分工如下:
(一)路、街、巷标志由市、县民政部门统一设置。门(楼)牌标志设置由市、县地名委员会统一组织,各县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设置;
(二)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设置;
(三)乡镇、村、集镇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四)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和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设置。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咨询、利用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地名档案应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市人民政府可责令县人民政府改正不符合规定的命名与更名。
第十六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