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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阜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05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1年05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年08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阜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阜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1年4月30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供水的河流、湖泊、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所需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卫生健康、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有奖举报制度。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饮用水供应安全;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毁林开荒,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五)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从事经营性取土或者采砂等活动;

(七)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大盘香。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水上训练、露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四)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地下水体污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修建、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或者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及其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清洗盛农药容器、有农药残留的容器或者衣物;不得堆积肥料;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水域管理机构以及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开展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饮用水水源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和环境监测,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水行政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监督管理,并对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河道采砂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种植业、养殖业生产和加工的监督管理,引导和鼓励农民发展绿色农业,指导和监督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农膜的使用;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湿地和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岸线、码头、运输船舶的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水质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七)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八)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燃烧大盘香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供水主管、生态环境、水行政部门,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列为报告事项,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燃烧大盘香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水上训练、露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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