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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阜阳市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13   阅读:

发文机关阜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2年09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2年1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查了《阜阳市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阜阳市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


(2022年9月9日阜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等专业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道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供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以及在道路红线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道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施划的临时公共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多元共建、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建立停车场建设与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负责公共停车场和面向公众服务的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人行道内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智能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的编制和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编制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房屋管理、数据资源、人防、财政、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与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各类停车资源,投资建设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场和智能立体停车设施等集约化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人防等部门,依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应当规划预留一定比例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站场、交通换乘站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驾驶人停车和换乘。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确定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评估、调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六条 边角空地、高架桥下、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等公共区域,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设置或者预留供电动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主路,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

(二)建筑物周围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盲道和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机动车车行道;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以及公交站台两侧三十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内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对已有的道路内停车泊位,应当根据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场的增设情况等及时进行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道路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能停车信息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智能停车信息系统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运行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包括停车场开放状态、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泊位预约、泊位诱导等。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车站、商业中心、公共文化服务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划出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三章 停车场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并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智能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

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路内高于路外等原则,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根据市场情况,依法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车位数量、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定价形式、定价依据、收费主体、监督电话等;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卫生保洁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四)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六)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区域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三)不得将装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驶入停车场;

(四)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车位;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标识、标线有序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公共自行车运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道路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所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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