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阜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7年11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8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市的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池、泵站、闸门、检查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等。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所有者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污水处理站等。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投资的阜阳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的监督管理,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排水行为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对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阜阳城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阜阳城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方案,征得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阜阳城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本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方案,征得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八条 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抽排设施及排放通道。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管委会制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含内涝防治专项内容。
第九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管委会负责制定本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城区建设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绿地和广场(含公园和公共建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
第十四条 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不得妨碍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缩小断面、改变设计功能和高程。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就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提前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在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分流制区域内,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应当列入综合查验。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利用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浴、洗车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程序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排放口设置、预处理设施以及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
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发生城市内涝。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提供相应的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绿化、人工湿地、观赏性景观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符合使用再生水条件的用水。
第四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移交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南新区等城市新区管委会投资的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移交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移交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投资的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其管委会负责。
公共排水设施及城市道路、桥涵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在正式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范围内公共排水设施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由特许经营单位负责,特许经营期满后,移交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封闭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及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第二十七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无产权所有者的,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
第二十九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并建立档案,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公共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投入运行后,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后的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不得降低污水处理等级,并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因发生管道破裂、堵塞、塌陷等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移植树木进行抢修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抢修,完工后,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维护运营单位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检查井井盖,确保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从事抢修和巡查的专用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工程救险车的,应当喷涂统一颜色,安装警示标志、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排水抢修”标志。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具有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检查井边缘以外三米。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擅自缩小断面、改变设计功能和高程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外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