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阜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3年12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4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2023年9月27日阜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餐饮服务卫生和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从事切菜、配菜、烹饪、制作、传菜、用餐服务等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时,应当佩戴清洁的口罩,口罩应当遮住口鼻。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本规定,为其从业人员配备清洁的口罩,督促从业人员佩戴口罩,并依法对废弃口罩进行收集处理。
第五条 单位食堂承包给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督促承包方承担餐饮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管理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承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餐饮服务提供者佩戴口罩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商务、教育、民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食品(餐饮)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督促会员遵守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相关规定。
用餐人员等社会公众发现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口罩的,可以要求改正,也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未为其从业人员配备清洁的口罩或者其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口罩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通报批评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