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7年04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7年05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加强执行款的管理工作,确保执行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款款项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行款实行专项专人管理、专款专付的原则。
第二条 执行款的管理实行执行局与行政装备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纪检监察部门同步监督的原则。
行政装备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管理帐户,设专人负责管理执行款管理账户及相关财务印鉴,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对执行款的收支平衡负责;办公室技装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管理维护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保障执行款的收支、保管情况能同步录入系统管理,实行自动化实时监控。
执行局对执行款的收支设立台账,并定期与办公室的明细账以及案件承办人的执行款收付情况相核对。案件承办人对具体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执行款收取、保管、发放和管理工作的廉政纪律监督,对违法违规问题作出处理。
第三条 执行款的管理实行人款分离原则。执行人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票据。
办公室实行执行款记账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款的收、支票据。
第四条 执行款的管理实行公开原则。执行款的收、付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二章 执行款的收取
第五条 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详细写明执行款管理帐户的户名、开户银行、账号,并告知其支付执行款时应注明执行案号、执行人员、付款人,同时亦可告知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需对执行款进行再分配、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要等待审查或者审理结果、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由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款的除外。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付款的,除注明上述信息外,还应当特别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及案件当事人的名称。
付款人向执行款管理帐户缴交执行款后,执行人员应当通知其凭银行回单到本院办公室开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 本院委托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执行款管理帐户,并告知买受人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再凭银行回单到本院办公室开具收款凭据。
第七条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手续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1.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2.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扣押手续或格式收据手续,扣押清单应由在场执行人员和交款人签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付款人核对;
3.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或交票。
第八条 执行人员收取现金、票据的,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办公室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管理帐户。
异地执行收取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于出差回来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将款项移交本院办公室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管理帐户。
第九条 执行款到账后,办公室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入账,并及时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局,执行人员确认执行款到账后,应当及时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情况告知付款人、被执行人和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执行款的划付
第十条 执行款到账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早发放,严格遵守在1个月期限内核算执行费用、执行款及划款手续。如因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无法联系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拒绝领取等原因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并由执行局内勤备案。延期划付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在15日内办理划付手续。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在划付执行款前应当作如下审查:
(一)有无执行款进账凭证;
(二)系列案是否作出分配方案;
(三)是否在本案执行款及进账数额范围内划付;
(四)执行款以前是否有划付记录,以前有划付的,剩余债权的数额;
(五)有无其他相关费用需要在执行款中支出的情况;
(六)有无需要协助其他法院执行的情况;
(七)收款人与申请执行人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有划付理由及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执行款的划付实行电脑流程和书面材料双渠道审批。执行款的划付前,承办人提出意见或合议庭讨论同意划付的,再由承办人填写划款通知书,备齐生效的法律文书、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收款账号材料、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等附件材料,如若涉及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还应当附分配方案后,再层报执行局局长、院领导批准后,并经主管财务的院领导审批,交办公室财务人员审核;同时通过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发送请求由有审批权的领导在流程管理系统中审批,并向办公室发送电子指令。办理完审批手续后,办公室财务部门应当认真对已履行签批手续的付款通知书审核无误后严格按照执行局划款通知书支付执行款。
第十三条 划款通知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执行案号;
(二)申请执行人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担保人名称;
(三)执行款的来源(搜查、扣划、主动履行、拍卖或变卖款等)、汇款单位及账户、已进账款项的时间和金额、执行款当下余额;
(四)收款人及收款账号、划款金额;
(五)划付的理由;
(六)合议庭意见、局领导、院领导意见;
(七)划款时间。
第十四条 划款通知书上的收款人并非执行依据确认的权利人的,应当附能够证明该收款人为合法权利人的法律文书,如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书,同意向该收款人付款的合议庭笔录及相关审批材料等。
第十五条 需要用执行款向规划、国土部门支付过户费用的,需提交规划、国土部门开具的缴费通知书。
向税务、土地、房管、工商、车辆等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有关税费的,需提交税费收取部门开具的缴税、缴费通知书。
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时,需提交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和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收据。
按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附相关证明书或通知书。
第十六条 已入执行款管理帐户的执行款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
向自然人支付小额执行款,自然人要求领取现金的,应由其本人亲自领取,特殊情况必须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审查其是否有特别授权以及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支付款项时还应审核委托人和代领人身份证件的原件。
第十七条 执行拖欠工人工资案件,可以直接支付现金,但必须制作工人工资发放表,由每一位收款人签收。
本院将执行款附工人工资表交诉讼前处理纠纷的劳动管理部门发放的,劳动部门收取执行款时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收款收据。工资发放后,劳动管理部门应将附有工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资表交回本院,换回其出具的收款收据。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支付执行款应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其开具实名银行存折,由本院直接将执行款划入其存折账户。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是香港企业或居民,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居民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本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加章转递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申请执行人是境外企业、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本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二十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本院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并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
第二十一条 执行款划出后,执行人员应当将具体情况及时告知收款人和被执行人,并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执行款的收付材料必须附卷,包括收取执行款的安徽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交付、退回款项后当事人开具的收据;划款通知书;法院扣收申请执行费的票据;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收据复印件等。
第四章 执行款的账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对每笔执行款,在核查清楚付款人、对应的执行案件案号、对应的被执行人后,按照“暂存款”——“执行款”——“案号”——“被执行人”建立辅助明细账,就往来情况明细记账。
执行局就全局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在台账中每案均设专页进行明细记账。系列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定期与财务部门进行对账,确保执行款账实、账账相符。
第二十四条 对案号或者被执行人不清的执行款,办公室财务人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汇款银行查询汇款人联系电话并向汇款人询问,或者与执行局联系核对。
第二十五条 执行款汇入执行款管理帐户后,办公室应当在收到银行传票后2日内开具安徽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并于当月度内及时入账。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应当对执行局收、付执行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局通报。
第二十七条 办公室财务人员在办理划款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一)《划款通知书》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二)《划款通知书》字迹不清、未填写完整或有涂改的;
(三)随《划款通知书》所附的文件不齐全或不完整的;
(四)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五)所附文件不能证明收款人是合法权利人的;
(六)本案执行款未进账或者付款金额超出进账金额的。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人员应在付款通知书中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局长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应当利用网上银行、银行短信等渠道,随时了解开户银行执行款变动情况,并每月至少一次到代管款开户银行对账,检查款、账是否相符,发现问题迅速处理。
办公室应当定期向执行局通报执行款账务情况,在每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与执行局核对上月执行款发生金额收付情况。
第二十九条 执行局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执行款划付情况进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促使未划付的执行款尽快清结。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违反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格执行执行款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罚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执行人员调离执行局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款的单据,并对执行款收付情况作出说明。收付清单需经财务部门确认。
执行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行款”,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本院经管的款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支票、汇票和本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规定》同日起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