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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阜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27   阅读:

发文机关阜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3年12月3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阜政秘〔2023〕246号

施行日期2023年12月31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开区、阜合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阜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31日


阜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和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落实“一对标三审查”工作要求,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对属于本机关的决策事项不得推诿或者久拖不决。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决策程序,不得失职渎职、弄虚作假。

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确保决策程序运转规范、顺畅。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权限确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和参与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定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有关信息,紧密结合实际,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过程中,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决策事项的课题研究。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过程中,因履行有关决策程序而产生的费用,由本单位按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过程中,对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和协商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听取意见。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应当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企业家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公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渠道:

(一)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的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但不得少于10日。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以座谈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参会代表,在座谈会召开3个工作日前,将决策草案和背景情况等资料送达参会代表,并告知座谈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并要求其制作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参加人名额及其产生方式、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征求意见结束后10日内,向社会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的书面论证意见,应当署名、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专家、专业机构出具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制定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没有建立的,可以使用上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从事决策咨询论证的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邀请5人以上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参与论证;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应当邀请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一般不少于9人。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反馈论证意见采纳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下列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一)编制重要规划、拟定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二)制定重大产业政策、调整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定价标准等;

(三)制定或者调整事关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和重要改革方案;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事项。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时限;

(二)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三)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不能将风险调整至可控范围的,应当及时暂停或者终止决策。


第六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八条 制定市场准入与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将其送请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审。

决策承办单位和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审查流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中已经征求意见或者按照规定需要保密、限定知悉范围的除外;可以征求专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业机构的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经审查,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九条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等依据。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送请审查的决策草案中有关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生产经营行为等内容,是否符合建设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将其送请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三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研究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必要时,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司法行政部门提前介入。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领域专家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供政府决策参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决策承办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交决策机关讨论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八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等材料;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有关材料;

(六)履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的,同时报送集体讨论研究等有关材料;

(七)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决策草案由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九条 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法律顾问、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代表等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纳入民主协商的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九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就意见建议采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反馈。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催办,定期通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七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

(五)评估结果。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行为,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五十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尽职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或者减轻相关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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