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马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4年04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十六号
施行日期2024年05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马鞍山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已经2023年12月13日马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日
马鞍山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2023年12月13日马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接诊医疗机构救治前,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医疗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将院前医疗急救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健全和完善财政保障机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体系。
第四条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市院前医疗急救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编制全市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规划,研究提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政策措施,分析院前医疗急救形势,研究解决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院前医疗急救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承担院前医疗急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包括:
(一)市紧急救援中心;
(二)急救网络医院;
(三)急救站;
(四)接诊医疗机构。
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市紧急救援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二级以上医院、具有医疗急救服务能力的其他医疗机构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急救站,是指根据相关规划分别由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设置,具体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单位。
接诊医疗机构,是指设置急诊科室并实行二十四小时接诊的医疗机构。
积极推动陆地、水面、空中等多方位、立体化救护网络体系建设。
第八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质量控制;
(二)负责全市“120”急救电话的集中受理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统一调派;
(三)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建设;
(四)参与重大活动医疗保障、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制定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六)组织开展急救培训、演练和科研活动,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推广急救新技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急救网络医院做好下列工作:
(一)根据国家、省、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标准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协议设立急救站;
(二)服从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三)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和信息的登记、保管、上报工作;
(四)定期开展急救医师、护士和驾驶员的急救知识、技能培训和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急救站布局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急救需求等因素制定。
城区服务半径五公里范围内至少设置一个急救站;其他区域服务半径十五公里范围内设置一个急救站。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急救站以及相关设施建设,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设置急救站,并逐步提高市紧急救援中心直属急救站的占比。
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加强对急救站的管理,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急救站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确有必要中断或者停止急救站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在中断或者停止服务60日前向卫生健康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急救站出租、承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急救站的具体建设标准由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 接诊医疗机构在患者送达前应当做好接诊准备,科学合理调度医疗急救资源,及时完成交接手续,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接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救护车辆通道和专用停靠区域,并保持畅通。
第十二条 车站、码头、影剧院、旅游场所、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养老机构和学校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设施,并配备掌握急救设备、设施使用知识、技能的人员进行使用和维护。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指导编制公众急救培训大纲以及教学、考核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市紧急救援中心、红十字会、各类医疗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重点场所和重点人群的公众急救培训活动。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知识与技能公益宣传,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统一指挥调度平台专用电话为“120”,由市紧急救援中心集中受理和统一调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接报调度能力建设,提升科学调度和院前急救信息化水平,推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与医院信息系统连接贯通,并与“110”“119”“122”等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信息共享和急救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应当设置与院前医疗急救呼叫量相适应的“120”呼叫线路和调度席位,配备急救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听呼救电话,发出调度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急救调度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掌握地理信息、医疗资源分布等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第十六条 急救调度人员接听“120”急救电话时,应当询问患者所处位置、病情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任何人不得实施恶意拨打“120”急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等非法占用“120”线路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接受市紧急救援中心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相对固定,穿着统一的急救服装。
执业助理医师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可以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八条 救护车应当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等急救人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担架员等辅助人员。
救护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
未纳入院前医疗急救体系的车辆不得使用院前医疗急救标志。
第十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定期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载医疗设备、物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救护车处于正常待用状态,接受统一调度,不得将救护车挪作他用。
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建立救护车定期查验和报废制度,按照规定及时更新救护车和配备负压救护车、指挥车、涉水车等车辆。
第二十条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
(四)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五)免交停车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救护车通行。因让行救护车或者主动参与救护患者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
急救站内不具备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附近道路上施划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诊疗规范及时对患者进行现场救治。
患者家属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抢救和转运工作。
第二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治疗需要以及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患者或者其家属要求送往指定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书面或者音视频等方式记录。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急救医师决定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的;
(三)严重精神障碍的;
(四)不能自主表达意愿且无家属陪同的;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患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和结算清单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时,市紧急救援中心应当根据现场情况统一指挥医疗救援,组织分流患者至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参与现场医疗救援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在急救过程中发现患者存在危害他人、自身身体以及财产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协助运送。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队伍建设,合理配置人员。
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才培养,制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引进、培养和职业发展规划。推动市紧急救援中心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探索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转岗机制。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一年以上的经历视为基层卫生工作经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下列事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的建设和运行;
(二)购置、更新和维护救护车、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储备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
(三)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处置;
(四)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五)购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对急救网络医院进行财政补贴;
(六)其他应当由政府保障的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对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下列保障:
(一)教育部门应当将急救知识和急救基本技能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协调通讯运营企业保障“120”通信网络畅通,提供呼救定位等信息支持;
(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核查患者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紧急救援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和停靠;
(四)民政部门应当对急救患者中社会救助服务对象进行分类认定,协调落实相关救助资金;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管理部门等,健全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招聘录用、薪酬待遇、职称评定、晋升等方面的激励保障机制;
(六)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制定保障执行院前医疗急救转运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等政策;
(七)审计部门应当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公共资金的投入、使用管理和绩效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八)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统筹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急救网络医院不服从市紧急救援中心指挥调度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将急救站出租、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接诊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拖延救治患者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将救护车挪作他用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未按照规定转送患者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对其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马鞍山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3年8月30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孙信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将《马鞍山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起草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发展目标任务的需要。2020年9月,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九部委制定《关于进一步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到2025年,建成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政府主导、覆盖城乡、运行高效、服务优质的省、地市、县三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同年12月,我省制定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和要求。为有效提升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我市出台地方性法规引领工作提质增效,推动上级部署落到实处。
二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院前医疗急救是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也是城市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我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起步较早、基础较好,目前共有22个急救站(其中城区13个、乡镇9个),在全省率先建成市、县、乡三级急救网络体系。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急救的部门职责不够清晰、运行不够规范、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等问题逐渐暴露。针对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形式推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建设,加快补短板、强弱项、促提升。
三是满足群众现实需求的需要。随着公众对生命健康更加重视和人口老龄化进程加速,全市院前医疗急救业务量不断增加,2022年接处警急救电话266107个、救治患者56529人次,均同比增加10.8%,群众对优质高效急救服务的期盼越来越高。我市目前还有少数区域急救半径过大、急救信息化智能化水平不高,亟需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院前医疗急救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提升急救管理服务水平,更好满足群众的实际需求。
二、《条例(草案)》起草原则
(一)坚持目标导向,注重贯彻上级的部署要求。《条例(草案)》深入贯彻国家九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指导意见》“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核心,以满足人民群众需求为目标,大力推进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逐步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才队伍建设,有效提升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加快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人民健康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的总体要求,保持了与国家宏观部署、目标任务的一致性。
(二)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解决工作的具体问题。《条例(草案)》聚焦当前我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从体系、运行、保障、责任等方面建章立制,既把我市既有的有效做法固化下来,又积极探索应对新形势新问题的方法路径,更好地推动我市院前医疗急救事业提档升级。
(三)坚持效果导向,注重回应群众的期盼诉求。《条例(草案)》准确把握群众的实际需求,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着力优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体系和机制,让服务更加便捷、高效、优质、贴近群众生活,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
三、《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我市是安徽省乃至长三角地区率先启动院前医疗急救立法的地级市。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将其列入2023年立法实施类项目。2月10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主任会议研究通过了立法起草工作方案,成立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钱沙泉同志任组长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市卫生健康委牵头组成立法起草工作小组。在起草过程中,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卫生与健康的重要论述以及相关法规、政策,认真总结本地有效做法,并赴河北廊坊、山东淄博考察学习,本着“立足我市实际、总结外地经验、坚持问题导向、考虑适度超前、力求实用管用”原则,3月份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4月份起,多次召开卫健系统、市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专题会,并到花山区桃源路街道、博望区人民法院等4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修改建议,经多轮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6月中旬,通过媒体等渠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6月20日,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研究审定《条例(草案)》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7月上旬,《条例(草案)》送审稿报请市政府后,市司法局开展立法审查,并与市政协社法委进行了立法协商,在充分听取吸纳各方意见后,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及说明。8月21日,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框架和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八条,为总则、体系建设、管理服务、保障机制、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总则(第一至五条),明确《条例(草案)》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相关部门和单位承担的职责等。
第二章体系建设(第六至十五条),规定体系组成、统筹部署,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接诊医疗机构履职,急救站布局、院前院内有效衔接,以及公众急救设备配置、公众急救宣教和公众急救参与等。
第三章管理服务(第十六至二十六条),规定强化规范急救调度,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的配置,急救车辆维护更新、突发事件应对等。
第四章保障机制(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规定人员和经费保障,部门协作,自愿救助免责、特需服务管理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至三十七条),规定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接诊医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实施时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马鞍山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12月13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任仕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2月13日上午,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马鞍山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符合我市实际,充分吸收采纳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比较完善,赞成本次会议予以通过。分组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马鞍山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表决稿)》,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认为,制定《马鞍山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对于提高院前医疗急救的能力和水平、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巩固提升我市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成效具有重要意义。经过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草案表决稿符合我市实际,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充分吸收,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待通过后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