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工商局 【发文字号】 合工商[2011]141号
【发布日期】 2011.09.30 【实施日期】 2011.09.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经济检查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工商〔2011〕141号)
各县(市)局、区分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合肥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实施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深刻领会群众公议工作意义,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为我市所首创。其目的是为了完善行政执法案件公众参与机制,调动群众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推动行政处罚依法、规范、公开、高效行使。从我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四家试点单位的经验看,群众公议制度可以最大程度地让群众参与进来,让权力公开透明在阳光下运行,防止滥用执法权力,促使行政执法人员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依法行政水平。
二、明确群众公议案件范围,认真对待群众公议意见
凡拟作出的罚款额超过5万元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其他符合群众公议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经群众公议后方可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由市局法规处牵头组织实施,办案单位配合。对于群众公议意见必须认真对待,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群众公议意见不一致的,办案单位应当召开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决不允许草率对待群众公议意见。
三、分步实施,逐步扩大参与范围
今年,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首先在市局机关以及以市局名义行使处罚权的直属单位里开展。自2012年起,县(市)局、区分局可以根据县(市)、区法制办或者市局的统一安排,参照本办法开展县区本级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合肥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办法》(合政办[2011]18号)、《关于市本级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合政办秘[2011]69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办法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案件卷宗材料及处罚初步意见提交群众公议团,在听取执法机关办案解读说明或根据需要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后,由群众公开评议并形成公议意见,作为处理行政处罚案件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凡以市局名义实施处罚的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应实行群众公议:
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
2、罚款5万元以上的案件;
3、行政相对人有异议或者市本级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有必要公议的案件。
前款第一项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由办案单位(指以市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分局,下同)根据具体案情认定,“社会关注的案件”是指新闻媒体已经报道的案件。
第四条 办案单位每年报送实行群众公议的案件不少于本单位年度案件总数的10%。
第五条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紧急案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后,可以不实行群众公议。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由系统内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办案单位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拟处罚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由其法制机构通过市局OA网向市局法规处报告。
第八条 市局法规处每满三个案卷即可提请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会议。
如果市局法规处自接到第一个案卷起5个工作日不能达到3个卷宗,则征求市政府法制办意见决定是否举行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会议的时间、地点由市局法规处根据情况确定,并在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会议召开的2天前通知办案单位。
第十条 办案单位接到会议通知后,及时通知办案机构准备案件所有卷宗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按群众公议团人数打印调查终结报告,于群众公议会议召开当天携带至会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会议召开时,办案机构应当向群众公议团通报案件有关情况,就案件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自由裁量理由等进行说明,提出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并接受群众公议团的询问。
行政相对人参加群众公议会议的,可以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二条 办案单位应当参照群众公议意见,及时对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群众公议意见不一致的,办案单位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罚款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则应当提交市局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按照局长办公会最终意见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与群众公议意见不一致的,由办案单位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局法规处向群众公议团成员书面说明(以市局名义),同时将行政处理决定书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四条 群众公议期间计入办案期限,但可以作为延长办案期限的理由之一。
第十五条 县(市)局、区分局可以参照本办法积极参与县区本级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