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5年04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179号
施行日期2015年06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办法》已经201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庆军
2015年4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行政执法公众参与机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权公开、透明、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是指行政机关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群众公议员进行评议并形成公议意见的活动,包括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含依法授权和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组织的群众公议活动和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群众公议活动。
本办法所称群众公议员,是指由政府法制机构选聘,参与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和信息化运行平台,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群众公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考核以及群众公议员的选聘、培训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监察、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责任追究、经费保障、信息化项目管理等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
群众公议意见的作出应当依法、适当、合理。
第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群众公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群众公议: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行政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
(四)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紧急案件;
(五)其他不宜实行群众公议的案件。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实行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目录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行政处罚案件数量较多的行政机关,可以合理确定本单位不实行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标准,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群众公议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群众公议员进行评议,并形成公议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群众公议活动:
(一)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而未开展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行政相对人投诉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处罚案件;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组织群众公议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年度工作开展情况、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目录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年度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二章 群众公议员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建群众公议员库,并确定具体人员数量和条件。
第十一条 群众公议员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从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选聘;
(二)由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推荐;
(三)向社会公开招聘。
群众公议员聘期两年。
第十二条 群众公议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参加群众公议活动;
(二)遵守法律法规,公道正派;
(三)一般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
第十三条 群众公议员参加群众公议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案件材料;
(二)询问案件承办人员、行政处罚相对人或者到场的证人、鉴定人;
(三)发表个人评议意见;
(四)提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建议。
第十四条 群众公议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公议活动;
(二)遵守群众公议工作秩序,客观、公正、独立发表评议意见;
(三)保守工作秘密;
(四)定期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公议案件情况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问题;
(五)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集中培训、组织业务学习、交流研讨、现场观摩、发放法律知识读本和参考资料等方式,提高群众公议员公议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 群众公议员参加群众公议活动,应当给予一定的费用补助。
第三章 群众公议活动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可以通过举行群众公议会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群众公议信息平台进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推进群众公议信息平台建设,探索建立通过信息平台开展群众公议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将案件提交群众公议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群众公议员库中抽选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本期群众公议团,并提前两个工作日将群众公议方式、时间、地点通知群众公议团成员;群众公议团应当至少有一名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具备法律知识的人员。
一次群众公议活动一般可以对三件以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公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参加群众公议活动;行政处罚相对人不参加群众公议活动的,不影响群众公议活动正常进行。
行政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证人、鉴定人或者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其他人员参加群众公议活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群众公议活动现场向群众公议团成员提供案件卷宗材料;案情复杂的,可以在群众公议活动举行当日,提前将案件卷宗材料提交群众公议团成员。
提供的案件卷宗材料一般包括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处罚告知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调查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第二十一条 群众公议活动开始前,群众公议团成员应当自行推选一名成员主持本次公议活动。
第二十二条 群众公议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陈述案情。案件承办人员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自由裁量标准等向群众公议团作出说明;行政处罚相对人参加公议活动的,可以陈述案件事实和申辩理由。
(二)询问案情。群众公议团成员可以询问到场的案件承办人员、行政处罚相对人、证人、鉴定人。
(三)评议案件。群众公议团成员就是否应当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发表明确具体的意见。
(四)表决意见。群众公议团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公议意见;群众公议团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记录。
(五)提交意见。群众公议意见形成后,应当及时填写《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意见表》,经群众公议团成员签字确认后,由主持人公开宣读,并提交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启动公议活动的,直接提交政府法制机构。
群众公议团提出的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工作建议,应当一并填入《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意见表》。
第二十三条 群众公议团评议案件、表决意见时,案件承办人员、行政处罚相对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群众公议活动,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群众公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群众公议意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的重要参考。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采纳群众公议意见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公议团作出书面说明,并将处罚决定和群众公议意见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群众公议团提出的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工作建议,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采纳合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介及时公开群众公议案件处理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群众公议工作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依法行政考核评优资格,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开展群众公议而未开展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由法制机构予以通报,取消依法行政考核评优资格,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从严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通过群众公议活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暂扣或者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拒不改正的,提请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群众公议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群众公议活动的;
(二)评议案件不客观公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发生不正当联系,接受馈赠、宴请或者谋取私利的;
(四)未保守工作秘密,干扰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因违法违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或者行政责任的;
(六)其他需要解聘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1〕18号)同时废止。